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91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二)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
(七)代表可以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占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一)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十三)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蒙古马精神”、“三北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认真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法治思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运用法治思维,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三)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协助实施;
(五)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六)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
(七)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评议活动;
(八)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九)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代表联组和代表小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划分代表联组,每个代表联组推选两名召集人。
各代表联组可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八条 代表联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代表小组活动每季度至少一次。
第九条 代表联组的主要任务:
(一)召集联组全体代表会议,传达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二)召集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会议,听取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代表小组工作;
(三)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研;
(四)组织有关代表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联组活动情况。
第十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传达学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
(四)按照代表联组工作安排或者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研究;
(五)采取多种形式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交流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代表联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代表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工作处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本辖区内的代表进行视察。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的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各项工作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专题调研应当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研究,提出对策建议,推动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和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在调研、视察、联系群众中发现的涉及党内监督且与代表本人无关的事项,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跟踪了解监督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五章 人大代表之家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之家是发挥各级代表主体作用的重要载体和依托。人大代表之家建设单位和召集人应当确保代表之家的日常运转,发挥服务代表、联系群众、学习培训的作用。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之家一般设立在街道、乡镇,原则上全市每个街道和乡镇应当建立一处人大代表之家,实现各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大代表服务保障全覆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办公区内设立人大代表之家。具有专业领域优势的,可以建立专业人大代表工作室。
代表之家(室)应当统一名称为“人大代表之家(室)”,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时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设施,可以整合设立,实现资源融合、功能互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与实体代表之家(室)相对应的代表之家(室)线上平台,实现联系群众信息化、智慧化。
第二十条 本市的全国、自治区、市、旗县区、乡镇五级人大代表原则上都安排进家进室开展工作。每位代表应当向所在代表之家(室)报到,积极参加代表之家(室)组织的各类活动。专业代表可以入驻专业代表之家(室)。
第二十一条 代表之家(室)主要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开展学习交流、调查研究,人大业务知识培训;
(二)组织代表接待选民和群众;
(三)征求民生实事建议项目;
(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组织代表参与诉前调解、信访代办等活动;
(六)代表其他履职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之家(室)工作需要,坚持专兼职结合原则,配备日常工作队伍,具备条件的可安排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人大代表之家(室)开展活动的具体组织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业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协助代表解决在履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组织重大活动,通过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业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情况,接受代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要定期接待代表。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要走访所在地的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并与列席代表座谈交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成立专业代表小组。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邀请专业代表小组成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及时转交代表的来信和建议、批评、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根据处理情况组织代表进行检查、视察;并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
第三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工作处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保持联系。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工作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程序罢免由它选出的代表。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时,必须分别向代表联组、代表小组请假。
第三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因工作需要由组织推荐当选市人大代表的领导干部工作岗位变动后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三)违纪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不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小组或者人大代表之家(室)活动的;
(五)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的;
(六)其他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七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活动所占用的时间,每年为十五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行使职权提供方便。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要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并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故意干扰、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凡破坏、打击报复代表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年活动经费每人不得少于4000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
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属各旗县区和乡镇人大的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