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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69°c 2024-06-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3-28

施行日期:2024-03-28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7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摊点管理

第五章 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六章 施工场地管理

第七章 其他方面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镇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向社会公布,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疏管结合、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为基础,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执法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确定权责不明和职能交叉事项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其区域内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体育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出现缺损、移位、污秽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保洁使用低尘清扫作业方式;快速路、主次干道推行湿式除尘保洁。

干燥少雨天气应当增加洒水频次,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租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影响市容环境;

(二)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废弃物;

(三)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街道两侧的护栏、杆件、健身器材、绿化设施等处悬挂、搭放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在街道、沿街楼房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市容的;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向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倾倒餐厨垃圾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

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溢漏、遗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车抛物;

(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

(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摊点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摊点群应当坚持促进就业、方便居民、合理布局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定点、限时经营,引导零散、流动摊点依法规范经营,鼓励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摊点群的规划工作。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摊点群的规范设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摊点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备案,备案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摊点。

第二十条 饮食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

(二)公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三)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经营区域铺垫防污材料,实行垃圾袋装,汤水类摊点应当配备污水桶;

(五)油烟排放应当经过处理达标;

(六)法律、法规关于饮食摊点经营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农贸产品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保持卫生整洁,摆放整齐;

(三)不得经营禽畜、水产品、生肉、屠宰等。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季节性较强的农贸产品上市前划定经营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二条 摊点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区域外经营;

(二)污染路面和周边环境;

(三)擅自搭建围挡、设置固定设施;

(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私拉电线、乱设电源,影响用电安全。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和标识标牌系统规划,制定广告设施、标识标牌设置规范,明确户外广告、标识标牌设置的区域、位置、规格、形状、材质等要素,并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标识标牌的产权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清洗,破旧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子显示牌(屏)应当合理控制亮度和音量,开启时段为六时至二十二时;

(二)不影响公共交通安全和公共设施的使用;

(三)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设置公益广告;

(四)批准期限届满时予以拆除;

(五)法律、法规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规范,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符合地名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法定控制范围内;

(三)设置建筑名称、单位名称等,色彩、风格应当与建筑主体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物外立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路名牌、交通指示牌、公交站名牌、园林指示牌、公厕导视牌、残疾人服务标识等公共引导标识,应当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设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和内容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无残缺破损;

(三)批准期限届满时予以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和杆件、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喷涂、刻画小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本区域内张贴、喷涂、刻画的小广告,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第六章 施工场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公示公告牌、警示标志、夜间照明装置、封闭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封闭围挡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以及其他杂物。

建筑、拆迁工地设置的封闭围挡,临主干道的,不低于二点五米;临次干道的,不低于一点八米。园林、市政工地设置的封闭围挡,临主干道的,不低于一点八米;临次干道的,不低于一点五米。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围挡外侧堆放物料、机具以及其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场地应当采取措施降尘,裸露地面、堆土等应当临时覆盖或者绿化。在建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应当定点堆放、有效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等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车辆驶离施工现场时应当冲洗清洁,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渣土、剩料,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在午间(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施工,抢修、抢险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七章 其他方面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设置在门窗、阳台内侧。

外墙和门窗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第三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有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出护栏、护墙。

临街建筑物的空调外机、遮阳帐篷、太阳能等设施,应当合理设置,保证安全,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排水管道,不得随意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商业经营用房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的,门窗应当采用透视的安全防护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餐饮业总体布局规划要求;

(二)所在建筑物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等设计符合建筑标准规范和环境污染防治要求;

(四)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建筑物边界的水平距离十米以上,且其朝向应当避开可能受到影响的建筑物。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组织或者参加广场舞、健步走等文化体育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活动场所和周边环境卫生;

(三)有音乐伴奏或者其他高噪声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居民生活。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厕。

公厕应当保持清洁,实行全天免费开放。

沿街单位和经营性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标识,在工作、营业时间开放。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规定,文明如厕。

第四十一条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文明祭祀活动。禁止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祀物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放区域内出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对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网格管理,及时、准确掌握各类基础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公共管理事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备案、审批职责的;

(三)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在城市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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