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4年5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求职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和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为职工群众、青年、妇女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金融、就业创业等政策,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与本地区经济社会、重点产业融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使用财政资金,扶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集和发布工作,实现政府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析、预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建立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人才需求分析预测和目录定期发布制度,畅通高层次人才引进通道,吸引集聚高层次、高技能和急需紧缺人才,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管理,通过内建外联、租金减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入驻。
被认定为国家和自治区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区域性、有特色的零工市场,为灵活就业人员和用工主体信息发布、现场对接、即时到岗等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养老、托幼、医疗护理等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优先发展行业、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服务边境建设和乡村振兴。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置户籍、地域、身份等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大人才培养与引进力度,可以依托社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从业人员培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设置人力资源相关专业,培养人力资源行业发展所需人才。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接活动,集中推介人力资源服务产品,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提供平台。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设,建立线上线下一站式服务平台,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标准化和便民化。
第二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的服务规范,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功能,规范服务内容,公开服务事项、服务流程和监督渠道,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书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咨询、人才招聘、人力资源市场调查等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和创业指导、就业见习等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扩大规模,优化服务,融入全国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实现人力资源良性循环。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薪酬福利管理、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专业化业务,实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新性、多元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共享用工、共享服务等新兴人力资源服务。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八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员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人员。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向其提供的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有关规定,履行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发现存在违法、虚假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求职者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信息或者予以更正。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明示前款规定的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虚假或者违法的求职、招聘信息;
(二)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或者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就业;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学历学位证等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财物;
(七)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八)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九)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服务台账等制度,完善服务功能,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服务台账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支持诚信守法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履行公共服务职责。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将用人单位、求职者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