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0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3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勐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南勐河流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南勐河流域内涉及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勐河流域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南勐河干流及其支流范围内的径流区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投入机制和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进行投资、捐赠。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规划;
(二)将南勐河流域保护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纳入河(湖)长制、林长制工作职责;
(三)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职责;
(四)制定南勐河流域绿色发展措施,优化产业布局,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五)统筹安排南勐河流域生态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并筹措使用保护治理资金;
(六)协调处理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的重大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规划;
(三)负责流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管理、水旱灾害防御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水量调度、分配方案,维持河流正常生态流量;
(五)依法收取水资源费;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南勐河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南勐河流域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将其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公民依法参与南勐河流域的保护活动。
第九条 在南勐河流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勐河流域的义务,对侵占水源、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勐河流域污染源的治理,建设垃圾、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推进废水、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南勐河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采取生态环境治理保护措施,净化流域水体水质,改善生物栖息环境,保护流域生物多样性。
第十二条 在南勐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勐河流域森林资源的保护,强化水土保持,有计划地种植水源涵养功能较好的本地乡土树种,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加水源涵养度,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技术,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鼓励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推广精准施肥,实施化学农药、化肥减施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南勐河流域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推进产业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南勐河流域内的民族特色村寨、非物质文化遗产、勐库古茶树资源,依托泼水节、火把节等民族节日,开展休闲、娱乐、美食、民俗文化体验等活动,推动文旅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南勐河河道及其流域内水工程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河道堤防堤脚线以外10米以内为堤防保护范围,历史最高水位线以外15米以内为无堤防的自然河堤保护范围;
(二)重点渠道堤脚线以外5米以内为渠道保护范围;
(三)水电站、水闸、泵站机房等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十七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四)侵占土地和水域;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
(六)弃置、设置、种植妨碍行洪泄洪的障碍物;
(七)擅自砍伐林木、采集树脂和建坟修墓;
(八)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 南勐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三)擅自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或者采集、收购、交易列入国家、省保护名录的植物;
(四)毁林开垦、盗伐滥伐林木;
(五)损毁水利设施;
(六)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七)擅自新建、改(扩)建入河排污口,非法排放污水;
(八)向河道、沟渠、水库等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排放、倾倒、填埋可溶性剧毒废渣等;
(九)在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在河道、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杆作物;
(十一)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毁林开垦,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盗伐林木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