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23年12月28日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保障城市供水能力和供水安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县、祥符区城市供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含老旧供水管网更新改造、再生水工程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实行智慧水务管理,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供水单位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检查监督。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其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且其供水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建设单位应当无偿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同时移交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收。
已建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前款规定移交条件的,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在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前款规定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
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与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并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注册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网、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居民住宅户表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具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鼓励在学校、广场、公园景区、车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优化水资源配置,统筹使用本地水源和南水北调外调水源,实现多源互补,保障水源切换。坚持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实施雨水收集利用和再生水循环利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已有的自备水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依法逐步关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能力建设,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卫生安全状况,每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用户有权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为用户报装申请、维修、缴费等提供便利服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用户对注册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注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注册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或者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现注册水表损坏的,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免费更换注册水表及附属设施。由于用户的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当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定期评估,确需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依法启动调价程序。其中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本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价格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或者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用户对城市供水单位的水费缴费通知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或者本地原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
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所需水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非因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等供水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功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质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用户,严格控制时长及范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供水时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再次供给使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储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入侵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时,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后,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运行管理。移交前,由原单位负责运行管理。
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更新的成本计入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按照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储水等相关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小区的公示栏或者电梯等显著位置向用户公示。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开展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