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集中建设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建设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收费定价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整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等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概算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二)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
(三)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签订的同意消纳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不需要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
前款规定的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
第十五条 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建筑垃圾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另行投放。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企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核准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建筑垃圾运输标识。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企业应当使用经过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增加运输车辆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二)不得拖泥行驶,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地;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六)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七)公路、铁路沿线保护范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地布局图;
(四)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但应当在回填施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要求,在产业布局、财政投入、金融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的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公众健康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按照下列规定就地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在采取土质改良措施后符合回填土质要求的,用于土方回填;
(二)金属类工程垃圾现场加工后符合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于工程建设;
(三)无机非金属类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备现场处置条件的,可以就地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建设工程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建筑垃圾进行转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口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