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文明卫生素质和社会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村(居)等卫生创建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街道(乡镇)、健康社区(村)、健康单位(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创建活动,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实行卫生划区包干责任制,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
(三)实行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四)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支持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等防治知识,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村(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升居民健康素养水平。
第十七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开展健康培训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等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内容。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并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产品),烟草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一)对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机场、建筑工地、校园周边、集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实施重点治理;
(二)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建设;
(三)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统筹解决城乡饮用水安全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建筑渣土、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损坏公共设施;
(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广告;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无卫生死角。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
(二)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绿地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八)居民区庭院、楼道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现象。
第二十五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
(四)主要道路两侧和房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五)人畜分离。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全社会成员应当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消杀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置、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机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辖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责任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员会、商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规劝和举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