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盐城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12日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相关规划。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相关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九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相关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新建城市道路的管线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可以采用综合管廊,避免道路重复破挖。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预留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建设跨越河道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定期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年限、养护和维修的定额,编制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下沉、开裂等损毁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以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通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鼓励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井盖使用防盗、防噪、防沉降等综合性能较好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与原设计单位具有同等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经城市道路所在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不得非法占用、损毁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得非法占用、损毁人行道。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进行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道路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所在地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