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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497°c 2023-12-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
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

(2023年2月22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活动,推进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高气象服务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应对和气候资源保护利用、人工影响天气、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教育与科普宣传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普及气象科学、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公众气象科学、气象法治和气象防灾减灾意识。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或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气象主管机构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它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涉及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频率、频道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公众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向社会传播本地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交通气象影响预报、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空气污染和花粉浓度气象扩散条件预报等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要,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技术鉴定提供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定;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升空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电信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应急方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并纳入综合防灾减灾体系,融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及其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跨地区的重大灾害性天气,应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资料收集、预报会商,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和传播机制。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协助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停工、停产、停课、停业、停运以及交通管制、关闭旅游景点、强制人员撤离等防范应对措施。 

苏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及时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气象跟踪监测、预报,为有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按照规定落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津补贴政策。 

苏木乡镇(街道)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旗区人民政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存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和公众责任保险等保障制度。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开展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防雷减灾意识。 

市、旗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使用雷电防护装置和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和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检测单位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经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主动整改,拒不整改的,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雷电防护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特点,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加强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科学规划布局大型太阳能、风能利用项目,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开发区(园区)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实施细则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事业投入和人员待遇保障机制,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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