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推动本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的新建、改造提升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田块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节水高效、农电配套、宜机作业、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耕地。
第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元参与、优化投入、因地制宜、建管并重、注重质量、良田粮用、智能监管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本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和相关制度,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县域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开展全面初步设计,组织实施农田建设项目,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并开展日常监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程进度足额安排资金,保障资金及时支付。不得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做到专款专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金融贷款、发放专项债券等方式,吸引金融资本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鼓励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及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资金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市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统一制定评标办法。
招标人应当严格执行评标办法,严格审查投标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记录,不得有围标、串标、违法分包和转让等不良行为记录,以及有违规出借资质的单位参与投标。
第十条 高标准农田设计单位应当广泛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吸纳合理意见,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建立完整、可追溯的施工技术档案,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加强材料质量、隐蔽工程、关键工序、单项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监理力度,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问题及时记录报告、督促整改并开展复查。不得通过串通、欺诈等手段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项目满足下列条件后,向市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一)完成设计建设内容并符合设计和质量要求;
(二)设备及配套设施调试运行正常;
(三)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
(四)完成决算审计;
(五)内业资料齐全;
(六)完成项目初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项目区设立统一规范的公示标牌和标志(农业农村部制定统一格式),将项目建设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经费合理分担机制。明确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所有权人,确定管护主体、管护内容、管护要求,落实管护责任。引导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及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建后管护。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以通过购买损毁工程险等方式保障工程长期效益。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生产规模化、作业机械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管理数字化的农业现代化先行典范区。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在线监管平台,实时填报高标准农田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管护等信息,实现高标准农田建设智能化监管。
第十八条 从事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