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7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促进本市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有偿使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引导规范停车,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机动车停车场(位)的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并负责监督执行。
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进行登记注册,对依法设置的停车场收取机动车停放费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泊行为管理工作,规范临时停车、整治乱停乱放;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配合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信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推进停车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停车社会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并设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合理满足基本停车需求、有效保障出行停车需求为准则,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设施布局。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幼儿园、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按配建标准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设施或者不按规划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区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民法典》及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住宅区确因内部以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在住宅区周边支路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老旧小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小区内较宽道路、小微地块、边角地、违建拆除地以及可拆除的固定设施用地等施划停车泊位,增加停车泊位供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相关停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相关停车管理部门组织现场勘查,给予施划指导。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的,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业主协商,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采取停车收益共享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的区域,可以利用城市建成区内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利用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设施暂时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并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和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经评估道路周边的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建设停车设施。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用地政策优惠、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已经建成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改建无障碍停车泊位。
无障碍停车泊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无障碍停车泊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按照方便肢体残疾人使用原则安排其他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推进机动车充电设施建设、完善充电设施布局,将充电设施建设和配套电网建设纳入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加快形成专用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为主,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配建充电设施为辅,城市充电站、换电站为补充的机动车充电设施体系。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机动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建成的停车设施增建机动车充电设施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实行依法设置、权责一致、可持续运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鼓励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委托专业停车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信息,并向社会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设施位置、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市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且将普查结果纳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除前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停车场事项变更或者办理注销的,经营者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地址、定价方式、经营管理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以及经营管理单位电话、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出入口闸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出入口闸机的设置应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
(三)制定车辆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显著位置明示;
(四)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并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六)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引导、电子收费、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并与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进行实时对接。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依法设置并取得经营资格的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设施(如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景区等公共场所配建停车设施)以及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收费服务实行政府定价。除上述之外其他依法设置并有经营资格的停车设施收费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经营者按照实际运营成本和合理利润水平自行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放服务费用的,应当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获得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停放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使用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停车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需要使用停车设施停放的;
(三)使用设置在停车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周边的道路限时停车位免费时段停车的;
(四)沿街商铺、单位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装卸货物的;
(五)机动车在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实行政府定价的计时性收费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内停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收停车费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将机动车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
居民住宅区在满足区内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可以允许外来访客车辆进入并短时免费停放。
大型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的机动车专用停车设施,在闲置时段应当错时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医院等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安排专用停车设施与公共停车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盲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内停放,依照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泊位内,并且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等规定;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资源紧缺区域的公共停车设施超过7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驾驶人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收到通知后2日内不驶离或者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废弃机动车不得长期停放在城市市区内公共道路、背街小巷、公共绿地、市政桥梁下、闲置空地、居民小区、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等公共区域。
长期停放在前款规定区域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具有车身灰尘遍布、外观残破、部件残缺、轮胎干瘪、轮毂锈蚀、未悬挂号牌等明显弃用特征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四)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在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宣传贯彻停车管理规定、行业标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机动车停放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不按规划设置停车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个车位处以2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取得证照后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后,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六项规定的,未落实明码标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对接到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者未获得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或变相收取停放服务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废弃机动车在城市市区内公共道路、背街小巷、公共绿地、市政桥梁下、闲置空地、居民小区、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等公共区域长期停放的,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分类处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或者在未取得所有权、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泊位数量,每个车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