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2013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和规范公众有效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参与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开展立法活动,以及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遵循公开、公正、便利和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由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组织。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做好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的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应当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公开征求公众立法意见和建议的主要方式:
(一)将法规草案在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向公众公开征集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三)通过媒体向公众征集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四)组织公众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相关会议;
(五)将法规草案发至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
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立法需求分析、社情民意调查,为地方立法提供量化论证和决策依据。
第八条 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的主要方式:
(一)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或者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二)受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委托,提出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话、互联网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应邀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相关会议;
(五)应邀旁听法规草案审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征集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应当发布与公众参与相关的立法信息。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公开征求公众对法规草案的意见的,应当发布与公众参与相关的立法信息。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众参与立法的相关信息。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完整、准确,有利于公众有效参与。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通过召开座谈会、调研走访、书面征集等形式征求相关领域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加强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
对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立法事项,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可以商请政协召开立法协商座谈会,并形成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发挥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立法顾问智库作用和专业优势,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联系基层人民群众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时,应当召开由专家学者、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及其他公众参加的论证会。
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或者直接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或者公众对有关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召开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的会议听取意见。
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工作实际需要,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召开公众参与的座谈会等立法工作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通知参加人,并提供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召开公众参与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立法工作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对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草案说明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统一审议机构应当在法规审议结果报告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公众认为正在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在立法后评估工作中,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府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及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激励制度,鼓励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众予以表彰奖励。
公民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民应邀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众参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