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2007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58号令发布 2022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升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促进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尚未取得相应资格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相关人才发展规划和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支持和引导用人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规划和综合管理并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鼓励有条件的行业组织开展继续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当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继续教育必要工作经费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实施继续教育计划,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方式和内容。
第九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发布。专业科目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九十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参加有关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四)参加符合规定的网络在线学习教育;
(五)参加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学习方式。
继续教育学时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提供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围绕国家和地方重大战略,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三)提供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四)组织建设继续教育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
(五)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或者会同相关行业组织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因地制宜建设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提供服务;
(二)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等继续教育活动;
(三)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职业类别分别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并公布继续教育机构推荐目录。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教材,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政治素质过硬、师德师风良好、理论水平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建立和完善在线学习平台,为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的业务范围、培训科目、收费项目等情况,建立完善的教学档案,并根据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培训项目,应当遵照继续教育学习指南,提前一个月在继续教育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公布后组织实施,公布内容包括培训科目、学习方式、课程安排、时间场地安排、师资、教学管理要求、培训学时等。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考试考核结果以及学时认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省级继续教育基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市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和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申报评定更高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办或者委托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收取学习费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用人单位的约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继续教育活动,其费用由用人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建立继续教育机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原确定机关将其名单移出继续教育机构推荐目录。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自由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