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6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关于修改<十堰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辉
2023年9月26日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十堰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十堰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与利用,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对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市场监管、商务、教育、档案、国有资产监管、城市管理、重点企业服务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普查、评估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档案部门负责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普查数据和资料整理保管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汽车工业文化遗产,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汽车工业文化遗产”。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普查、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进行保护价值的评估,提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管理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明确管理责任。”
本决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十堰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2018年1月31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23年9月26日《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十堰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与利用,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普查认定、保护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是指在汽车工业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历史、社会、人文、建筑、科技和审美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和可移动物。不可移动物主要包括车间、作坊、厂房、仓库等生产设施,铁路、道路、码头、桥梁等运输基础设施,住房、文化、教育、体育等生活服务设施。可移动物主要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生活用具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纸质档案、电子档案、音频视频、历史照片、图书资料、工艺流程数据、商标徽章、商号、企业文化精神、企业故事、核心知识产权等反映汽车工业发展的历史记录或历史信息。
第四条 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同城市历史风貌相协调,注重再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与企业建立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协商机制,研究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解决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对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市场监管、商务、教育、档案、国有资产监管、城市管理、重点企业服务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批准实施本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普查计划。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普查、评估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市档案部门负责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普查数据和资料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普查工作。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存普查数据和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第十一条 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汽车工业文化遗产,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汽车工业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普查、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进行保护价值的评估,提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可移动的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一)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有性、唯一性和全国影响性等特点;
(二)企业布局或建筑结构较为完整,并具有时代和地域特色;
(三)为汽车工业建设和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专家群体住地及公益建筑等遗址;
(四)其他符合文物保护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情形。
第十五条 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识)、界桩等保护设施,经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管理责任人,负责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管理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擅自进行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因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等特殊情况需要作业的,应当符合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在确保汽车工业文化遗产安全的前提下,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因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等特殊情况需要作业的,应当符合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性、控制性和抢救性开发的原则,在有效保护原有厂房、机器、建筑整体及工业景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遗产保护区域的生态价值。
根据保护需要,结合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自身特点,可以进行功能置换,改建为专业博物馆、社区历史陈列馆、文化艺术创意中心、主题文化公园、工业旅游景区(点)、商业街区、商场超市等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商贸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加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征集、科学保护和开发利用,建立十堰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档案数据库,编研开发系列汽车工业文化产品。
通过多种方式收集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档案及其他实物资料,鼓励社会捐赠。
第二十一条 加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在中、小学校教育大纲中编写汽车工业文化遗产课程,在大、中院校设立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科研教学基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履行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管理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