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3日红河州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提升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不可移动文物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工业文化遗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遵循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抢救性保护、日常修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巡查监测、人才培养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保护管理需要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引入社会资本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盗窃、走私、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向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认定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配合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开展一次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及时认定和公布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逐级申报为州级、省级、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认定申报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条 州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由县市人民政府申报,州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推荐,州人民政府公布。州人民政府每四年公布一次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推荐,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县市人民政府每四年公布一次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第十条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划定保护范围。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核查登记,建立资料档案,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标志、作出说明,并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信息数据库,向社会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等有关信息。
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的内容包括:文物名称、文物年代、文物地址、本体构成、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拟认定为非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四条 保存不可移动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城镇、街道、村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街区。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召开文物安全工作联席会议,部署安排行政区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物日常养护,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安防、消防、防雷等安全保护装置或者设施,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信息共享、监管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民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邀请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文物审查委员会,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进行研究,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间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匠传统技艺的挖掘、保护与传承,组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省内外文物专家实施保护项目与人才培养联动机制,加快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修缮、考古、展览策划、法律政策研究等紧缺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四)所有权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五)尚未核定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由文物行政部门与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确定的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与文物行政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发现不可移动文物险情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巡查、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在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和审核,提出拟撤销登记的意见,向社会公示并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报省、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撤销登记决定应当形成专门的材料,记入不可移动文物记录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损毁殆尽撤销登记后,其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属于国有的,由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于非国有的,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协调收藏。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保护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已经建成可能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应当拆迁,可能破坏或者影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改造。
拆迁、改造费用由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承担,但是属于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协调,不得破坏周围环境和历史风貌。建设方案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奖补资金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修缮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报县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缮方案应当明确重点保护部位、保护要求以及保护措施,不得改变其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修缮方案发生变更应当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政府、所有权人、保护管理责任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采取按比例出资或者投工、投劳等方式折算成部分出资的方式进行修缮。经所有权人同意,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收购不可移动文物后按照原有风貌进行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致使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出租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承租人不愿修缮的,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可以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不可移动文物使用权后进行修缮。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二)爆破、钻探、挖掘、开荒、采石、取土、采矿等作业;
(三)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刻划、涂画、张贴;
(五)不按规定悬挂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六)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严重影响外观的外部设施;
(七)违法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用途;
(八)建设污染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围环境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实施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指导村民进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动,应当保护好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四条 从事旅游观光、拍摄音像资料、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利用和使用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利用和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护好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 开放与利用
第三十五条 开放、利用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
(三)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作出说明;
(四)有合格的管理机构、人员和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在不改变原状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作下列用途并按规定报批: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场所;
(四)乡土文化馆、专题文化馆以及作为社区服务、传统技艺传承和文创产品开发场所等;
(五)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的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开办民宿、客栈、茶社等;
(六)其他合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特点,制定符合本地发展的不可移动文物开放利用措施。重点鼓励开发红色旅游、工业文化遗产等特色旅游,支持与本地其他旅游线路、旅游产品相结合,完善公共配套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保障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和运营管理。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可以依法给予出资人一定期限的管理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确保安全,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可逆装修和装饰。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原状、主体结构和外观。
第四十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辟为博物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可以参与保护利用的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由州、县市文物行政部门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公布参与主体、保护责任、利用方式等内容。所有权为私人或者集体的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列入社会力量参与目录,应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应当与社会投资人签订保护利用协议,明确保护利用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与社会投资人签订保护利用协议。
第四十三条 社会投资人参与建筑类州、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投入必要的资金和人力管理;
(三)定期检修检漏、清除杂草、清理排水系统、做好环境卫生;
(四)根据建筑的损坏情况,组织编制修缮方案、进行修缮和保护;
(五)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三)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