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9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转化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并督促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协同,在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吸引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聚集、转化、交易。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汽车、高端装备制造、光电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本省优势领域科技成果转化,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粮食安全、黑土地保护、生态农业等重大技术需求,强化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和数字吉林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科研诚信规范和科技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征求企业或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项目和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同时可以提交潜在的可转化科技成果情况分析与推进方案报告。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核后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需求导向机制,引导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围绕市场需求进行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引进科技成果标准化评价机构,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评价服务能力;组织科技成果供需对接和项目路演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的对接。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产学研合作方式,形成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市场化协同创新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等方面发挥主体作用,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支持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支持中试基地的建设,引导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孵化器、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联合建设中试基地与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领域知识产权服务,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或者基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以及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依法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除外。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规范科技成果的登记程序、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组织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梳理科技成果资源,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站点网络,推动科技成果与产业、企业需求有效对接,通过研发合作、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作价投资等多种形式,实现科技成果市场价值。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科技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离岗创业、在职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课程,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和研究生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三章 转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等服务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技术转移东北中心(吉林省科技大市场)和长吉图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鼓励各市(州)和县(市、区)建设符合本地发展需要、特色突出的技术市场。
探索建设专业性技术市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项目等方面支持建立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信息或者评估证明。
第三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国际、国内其他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建立合作机构。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发布,建立技术、人才、资金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术转移管理人员、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多层次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工作,提升技术转移人才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设立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赋予其管理和转化科技成果的权利,并建立高水平、专业化的人员队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力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风险投资,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进与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优秀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对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境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落实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对于本省引进的外籍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在办理入境签证、居留许可和就业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选聘、职称评审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激励机制。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任)。
前款所称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加强对科技创新成果的源头管理与服务。科研人员应当主动、及时向所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披露。
第四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部分或者全部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使用、转让、投资等,同时应当约定双方对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由其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单位授予科研人员可以转让的科技成果独占许可权。
第四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国有企业拟转让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时,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采取收益分成、股权、股票期权等方式,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奖励和报酬,不受国籍、单位所有制等限制。
第四十六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个人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有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以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转化的,从转让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从该成果对应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期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和报酬的,从其规定;
(四)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第五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给予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
未确定奖励和报酬支付时间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以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的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取得收益的次年四月底之前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获取奖励和报酬的情况,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低于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低于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