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刘公岛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2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刘公岛的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等的保护,合理利用生态、历史文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刘公岛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刘公岛,包括刘公岛本岛和周围的日岛、黄岛、黑鱼岛、东泓岛等小岛屿以及刘公岛本岛周边零点五海里海域。
第三条 刘公岛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历史文化资源利用相互融合、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刘公岛的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刘公岛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刘公岛保护的重大问题。
刘公岛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刘公岛的保护工作,依法行使对违反涉及刘公岛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环翠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刘公岛管理机构开展刘公岛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刘公岛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损刘公岛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刘公岛保护工作。
对在刘公岛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刘公岛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刘公岛保护规划应当统筹协调好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的关系。
第八条 岛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形式、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方面应当与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既有格局和风貌。
第九条 岛上列为文物的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坚持修旧如旧,保持原有风貌。
第十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岛上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的调查、认定和建立档案工作,并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刘公岛管理机构按照保护对象的特征和价值,分级制定保护措施。
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做好日常养护,定期开展巡查、监测,排除安全隐患,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保护利用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刘公岛管理机构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安全、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给予资金补助和技术支持。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护、修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刘公岛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增强生态系统的稳健性,推进生态海岛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刘公岛地貌、形态和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林地资源和森林植被,综合运用视频监控、护林巡查等方式预防森林火灾。
未经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
第十五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等的监测与防治,建立定期排查机制,及时发现、清理病死树木,并且采取科学有效手段,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十六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每日进岛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制定进岛人员控制方案,科学合理调节人员流动,保证岛上秩序和安全。
列入文物的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日游客容量标准,由刘公岛管理机构根据建筑物的实际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岛人员的国家安全教育,增强进岛人员的国家安全意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指导岛上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活动,保障刘公岛安全运营。市和环翠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除因国防、公共事务、旅游经营、岛上居民生活等需要使用车辆的,其他各类车辆禁止在岛上行驶。
刘公岛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景区规划、保护需求和环境承载能力,对岛上车辆实行限区域、限时段、限速度管理。
岛上车辆应当按照刘公岛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和栖息地。
禁止引养、放生、引种外来动植物物种,保持岛上生态平衡。
第二十一条 岛上电力设施设备的设置和线路的铺设应当符合防火和文物保护要求。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供用电设施设备和用电线路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安全检查责任,监督责任主体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杜绝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禁火区域内使用明火、吸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影响防火安全的行为。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刘公岛保护规划合理设置禁火区域,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识。
第二十三条 岛上应当建立标准化污水处理系统,对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做到污水达标深海排放。
第二十四条 岛上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对生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后,运输至岛外处理。
禁止在岛上以任何方式处理垃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刘公岛周边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好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不得违法投放饵料、药物。
第二十六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在岛上设置规范的道路交通、旅游服务设施、安全警示等标识牌。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刘公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盗伐林木、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乱扔垃圾;
(六)损毁或者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涂改各类标志、标识、界碑和其他公用设施;
(七)擅自挖掘道路或者修建地下空间;
(八)擅自停靠船只;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 刘公岛是中日甲午战争纪念地,是全国爱国主义教育、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国防教育、廉政教育、海洋意识教育和青少年教育等基地,具有重要的利用价值。刘公岛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和利用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以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将刘公岛建设成历史文化与自然景观协调的精致示范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刘公岛智慧岛屿建设,采用现代科技手段,整合各方资源,提升刘公岛保护和历史文化资源挖掘的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建立数字化博物馆、数字化展厅等方式,发挥互联网传播优势,拓展宣传教育方式和范围,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教育基地的优势,培育特色教育品牌,发挥凝心聚力、铸魂育人的功能作用,彰显刘公岛社会教育的独特属性。
第三十二条 现场讲解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宣传、传播刘公岛的历史文化,应当立足史实,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三条 刘公岛的旅游发展应当突出历史警醒文化的重要地位,深入挖掘其历史文化资源的时代价值,加强跨区域交流合作推广,提升其影响力和辐射带动力。
第三十四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刘公岛特殊的历史文化资源,加强与相关国家、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刘公岛历史文化品牌建设,推动商标、域名注册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六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自然资源优势,打造好帆船、游泳等体育竞赛品牌,提升刘公岛“中国十大美丽海岛”的品牌影响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刘公岛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森林防火检查进入林区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违反规定在岛上行驶,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通行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养、放生、引种外来动植物物种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火区域内使用明火、吸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影响防火安全的行为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威海湾沿岸以及水下的北洋海军和中日甲午战争遗址、遗迹的历史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