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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663°c 2023-09-26
导读: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筑牢京津生态屏障,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实际,制定本条例。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联防联控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旅游防火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筑牢京津生态屏障,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是指省塞罕坝机械林场、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的燕格柏分场和龙头山种苗场,承德市御道口牧场管理区,以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红松洼自然保护区、御道口镇、姜家店乡、宝元栈乡、哈里哈乡、大唤起乡、燕格柏乡所属区域。

第三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应当全面贯彻***生态文明思想,传承好塞罕坝精神,依法依规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坚持防火责任重于泰山,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责任机制和依法监管机制,坚持旅游服从防火安全要求,严格控制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旅游开发,科学合理设立禁止旅游区并严禁游客进入,健全省级组织领导和协调协作落实体系,确保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安全和旅游发展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实行分级负责制,省、市、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防火监管执法承担主管责任。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按照省、市、县隶属关系归口实行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林长制,建立健全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管理机构的防火责任,构建属地负责、部门监管,归口管理、联防联控,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森林草原防火常态长效机制。

本条例所称“市”特指承德市,“县”特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镇)”特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姜家店乡、宝元栈乡、哈里哈乡、大唤起乡、燕格柏乡。

第六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相关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均有预防火灾、保护防火设施设备、报告火情的义务,严禁从事可能造成火灾后果的行为,不得将各类火源火种带入林区。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保障等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科学技术研究与运用,推广先进监测手段、防火灭火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和扑救能力。

第十条 对在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第一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直接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塞罕坝机械林场森林草原防火第一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负责人是塞罕坝机械林场森林草原防火直接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明确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塞罕坝机械林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具体责任。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直接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明确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具体责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总体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际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制定和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健全防火责任制和追究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对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履行属地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承担属地防火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村规民约,严格管理,落实措施,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和所属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防火工作方案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组织体系,确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和网格责任区;

(三)常态化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健全人防、物防、技防长效机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术规范,完善防火基础配套设施,配置森林草原防火装备器材、设置森林草原防火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专家组,对森林草原火灾预防、科学灭火组织指挥、力量调动使用、灭火措施、应急处置、火灾调查评估规划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通信、气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森林草原防火的法律法规和上级部署的防灭火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二)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草原防火意识,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专职人员业务素质;

(三)指导建立并督促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解决本地区、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行业管理和监管执法,将本行政区域内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森林草原火灾防治规划,组织做好防火设施建设、预警监测、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和视频远程监控及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加强对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有关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检查落实,消除火灾隐患。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塞罕坝机械林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组织部署火灾预防、预警预报和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据职责对消防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指导协调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防治、火情监测预警和火灾扑救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灾案件侦破等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应当根据森林草原分布状况和防火工作需要,加强专、兼职护林护草员队伍建设,配备瞭望员,推行森林草原防火网格化管理,实现护林护草员全域覆盖。

护林护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对进入防火区的人员进行宣传教育;

(二)巡护森林草原,管护防火设施设备;

(三)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严控火源火种进入防火区;

(四)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火灾扑救的辅助工作;

(五)协助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六)对责任区履行护林护草责任,确保巡查检查全覆盖;

(七)其他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瞭望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森林草原资源分布及地形状况;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不得擅离岗位;

(三)及时发现并报告森林草原火情和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四)维护和管理瞭望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五)其他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并确保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全覆盖,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根据需要配备相应设施和消防人员。

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配备林业消防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营房以及生活、训练和防灭火物资储备设施。塞罕坝机械林场周边区域应当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草原消防队伍。

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专业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按照靠前驻防、携装巡逻、有火扑火、无火预防的要求,开展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第二十一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二条 本省建立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将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对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建立受理损害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章 联防联控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通讯联络、力量调动、预警和信息报告等制度,统一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标准,按照火灾等级统一协调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建立健全分级响应机制,指挥跨省界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塞罕坝机械林场与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以及毗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明确联防职责,共同做好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联防协议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协调确定。

第二十七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及毗邻的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开展日常森林草原火险形势会商研判,针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不定时联合开展会商,及时发布火险预警信息。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时,应当按照分级响应要求,在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领导下,共同研究处置方案,统筹扑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塞罕坝机械林场管理机构与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以及毗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立联防联训制度,定期开展联合实战演练。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全域为防火区,实行全年防火、全员防火,全面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森林草原防火安全。

第三十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全年为防火期。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以及其他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为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塞罕坝机械林场依法实行封闭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塞罕坝机械林场周边区域的防火区、高火险区,规定防火期、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高火险区。

第三十一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区严禁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吸烟、乱丢火源火种,携带火柴、打火机等各种火源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烧烤、野炊、燃放篝火;

(四)烧荒、燎地边,焚烧秸秆、枯枝、落叶、垃圾;

(五)使用烟熏、火攻、电击驱赶猎捕野生动物;

(六)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编制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方案和火灾应急预案。

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以及人员配备和级别响应;

(二)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六)其他防灭火措施。

塞罕坝机械林场、木兰围场国有林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塞罕坝机械林场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机关、学校、乡村、企业、景区景点等开展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相关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以及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作为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在醒目位置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张贴防火提示语,对相关人员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并按照规定配备防火设施、器材,及时组织清除可燃物。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和舆论监督。

消防日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专项宣传活动。

每年四月、十月为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宣传月。

第三十五条  进入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通线路通行,并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在防火期内,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防火区开展抚育、采伐、运输等野外作业活动,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配备干粉灭火器等灭火器材,使用的机械按照规定加装防灭火装置;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引起火灾。

第三十六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依法设立防火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塞罕坝机械林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防火检查点。

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登记进入林场的车辆、人员,对不符合防火规定要求的禁止进入;

(二)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检查、阻止携带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人员进入林场;

(四)消除其他影响防火安全的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防火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应当科学规划建设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水域和水源、生态安全隔离网,配备远程红外线防火视频监控设施,健全信息化监控中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并及时应急处置,及时维护、修缮和升级改造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并正常运行。对禁止游客进入的林区实行隔离带、护栏网全域隔离。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下列雷电防护设施,防止雷电火灾隐患:

(一)建立符合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实际的雷电火灾发生预报模型;

(二)建设覆盖塞罕坝机械林场并辐射周边区域的雷电火灾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三)建设等离子拒雷电防火系统等防雷电设施,实现雷电不落地。

雷电防护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和安装质量,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内禁止放牧。塞罕坝机械林场周边区域管理机构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放牧活动的管理,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边界设立禁牧标志,公示禁牧要求,重点区域设置生态安全隔离网。

第三十九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内应当推动建立航空护林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塞罕坝森林草原航空巡护、侦察、灭火作业,提高火情监测水平和火灾扑救能力。

第四十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完善防火视频监控系统,健全从林区到各级森林草原部门互联互通的视频远程监控网络,提高智慧管理水平,构建天空地一体的全覆盖预警监测体系。

第四十一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健全塞罕坝森林草原应急通信保障体系,支持塞罕坝机械林场建设防火专用通信网络,完善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提升移动通信技术,确保森林草原防火通信畅通。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既有穿越塞罕坝机械林场的架空电力线路,采取入地敷设、绝缘化处理、加大线地安全距离、变电器设施周边硬化、开设线下防火通道、加强安全巡查等措施,确保消除火灾隐患。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内不得新建风电、光伏等新能源发电设施。风电企业应当对既有风力发电机加装自动灭火系统,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及时清理所负责区域的可燃物,定期开展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及时检查落实。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内,供电、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供电、用电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供电、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三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外围公路应当与塞罕坝机械林场内道路相协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新建区域普通省道应当予以科学规划,避免穿越塞罕坝机械林场。对有安全隐患的既有线路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非法占用森林草原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禁牧标志、蓄水输水设施;

(二)破坏瞭望塔、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点、生态安全隔离网、雷电防护装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以及应急通信、视频监控、航空护林等防火设施设备;

(三)其他破坏、非法占用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五章 旅游防火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禁止旅游区,并实行全年封闭管理,禁止游客进入。

禁止旅游区之外的区域可以在每年六月十六日至十月十四日开展旅游活动,遇有高温、大风、干旱等高火险天气,应当立即停止旅游活动。其他时间段禁止开放。

第四十六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采取设置隔离护栏、隔离网和拓宽防火隔离带等措施,使禁止旅游区与其他区域实现物理隔离,并全域加装视频监控等设施。

禁止旅游区之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专用观光廊道、隔离网、集中观光点(区)等,不得开展燃放篝火、燃放烟花爆竹、野外烧烤、空中飞行、摩托越野、骑马穿行等影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的游乐活动,确保森林草原防火安全。

第四十七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游客售卖或者提供火源火种和烟花爆竹等。

禁止旅游车辆驶入林业生产专用道路、防火通道以及无道路区域。

第四十八条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建立森林草原防火组织,确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九条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门票上注印森林草原防火注意事项;在景区景点出入口、旅游线路沿线等醒目位置和防火重点部位以及各类商业网点,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语音广播喇叭等宣传设施,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旅游景区导游、讲解员及其他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在讲解过程中开展景区防火教育,提醒相关人员防范火灾,制止违反防火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从事旅游景区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景区入口设置火源火种收集箱,安装火源火种探测设备,对进入人员、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清查、阻止携带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人员进入景区景点。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火情或者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同时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五十二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先行扑救,并立即报告省、市、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成立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负责火灾扑救的组织、指挥、协调、决策。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根据火灾发展情况,分级启动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组织未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参与直接扑救。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增调应急航空救援飞机等扑火装备以及物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军区、武警河北省总队提出增援需求,支援火灾扑救工作。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坚持科学施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保障火灾扑救人员的生命安全,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五十四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并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责任单位看守。经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火灾调查,对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损失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建议。

第五十五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目标考核评价制度,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和追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防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及建设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未履行联防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划定防火区、高火险区和防火期、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的,未划定禁止旅游区或者禁止旅游区未实行隔离带、隔离护栏、隔离网全域隔离进行封闭管理的,高火险天气未立即停止旅游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主要出入口、边界设立禁牧标志,公示禁牧要求,设置生态安全隔离网的;

(七)未推动建立航空护林工作机制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塞罕坝森林草原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塞罕坝机械林场防火专用通信网络以及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的;

(十)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安装雷电防护设施的;

(十一)对塞罕坝机械林场内存在火灾隐患的道路,应当调整而未调整的;

(十二)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检查整改落实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和设施设备的,未按照消防队伍职责要求开展防灭火工作和定期对消防队员进行培训、演练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划分网格责任区,未配备护林护草员、瞭望员和设施设备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或者靠前驻防制度的;

(十七)未按照规定落实火灾扑救人员和防火工作人员待遇的;

(十八)未及时报告和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未及时采取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不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指挥扑救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未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造成次生灾害的;

(二十)未经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撤出火场看守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开展火灾调查,不如实、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建议的;

(二十一)未建立受理损害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和方式的;

(二十二)未依法依规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护林护草员、瞭望员,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配合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点防火检查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风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各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就防灭火工作建立防灭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的;

(二)未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建立防火组织、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配备防火设施和器材、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的;

(三)未安装火源火种探测设备、进行防火检查的,未清查阻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人员进入景区景点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游客售卖或者提供火源火种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游客售卖或者提供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游客擅自进入禁止旅游区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讲解员及其他景区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对游客进行防火教育、制止违反防火要求的行为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区野外用火,或者在禁止旅游区之外的区域开展影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的游乐活动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涉及森林防火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草原防火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醒目位置、防火重点部位以及各类商业网点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语音广播喇叭等宣传设施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草原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加装防灭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内放牧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头)牲畜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破坏、非法占用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通线路通行的,驶入林业生产专用道路、防火通道以及无道路区域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故意或者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恢复植被。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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