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提供相关捐献意愿信息。
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救助激励、纪念缅怀和信息库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尊严,保护捐受双方的个人稳私和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完善全省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系统和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
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协调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实现捐献。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红十字会组织、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或者向社会征集。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掌握相关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在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捐献人不宜捐献:
(一)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人体器官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可以向临近待捐状态的潜在捐献人提供上门登记服务。
第十三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公民应当明确捐献的人体器官名称,以及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四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公民要求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红十字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7日。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十五条 捐献人捐献器官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捐献执行人。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捐献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捐献执行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共同指定或者委托捐献执行人。
第十六条 人体器官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或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及时报告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应当通知医疗机构做好评估和获取人体器官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器官移植资质并依法审批。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判定捐献人死亡后,医疗机构方可按照捐献登记意愿进行人体器官的获取和接受工作。
参与捐献人死亡判定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工作。
第十九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临床分配应用,应当遵照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纳入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按照申请移植登记的时间先后、地域优先和病情进行公平分配。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捐献人器官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在红十字会协助下将捐献人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捐献人的近亲属要求自行处理的,应当尊重其意愿,并按照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红十字会应当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并记载。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二十二条 捐献人及其近亲属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获取人体器官,不得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尊重并妥善保管捐献人的遗体,在获取人体器官前,应当以适当的缅怀礼仪表达对捐献人的敬意。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人体器官捐献证明和纪念证书,建立捐献人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定期组织缅怀活动。
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完善公益性殡仪、公墓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支持红十字会为捐献人开展缅怀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承担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捐献人遗体接运、停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公路、铁路、民航等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捐献的人体器官运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为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实施人道关怀和救助。救助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
省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管理、使用等信息,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禁止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和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全省人体器官捐献信息库和细胞组织库,保证捐献信息完整,保障捐献器官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得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捐献人法定死亡证明获取人体器官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获取人体器官的;
(三)未按照规定分配人体器官的;
(四)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私自处理、买卖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买卖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的,由省红十字会予以清退;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民死亡后捐献人体眼角膜、血管、骨骼等组织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