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8月26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公民实施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将文明行为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窗口岗位工作人员等应当模范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发挥表率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公序良俗及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服务评价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树立文明形象。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
(三)使用文明用语,行为规范得体;
(四)其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不得大声喧哗、使用粗言秽语;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收看、收听视听资料时佩戴耳机;
(三)在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地点,控制音量,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五)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
(六)遵守排队秩序,不得插队、相互推搡,乘坐公交车、升降电梯时先出后进;
(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
(八)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不得影响他人或者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
(九)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得盲目聚集、围观;
(十)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少垃圾产生,按照垃圾分类原则及相关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不得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和其他禁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四)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五)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疫期间,遵守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等防疫规定,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防疫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产品,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占用应急车道,不得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礼让行人,遇到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时主动让行;
(三)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得实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内,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应急通道、残疾人专用车位等,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五)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不得违规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无故拒载;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占用机动车道,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配合安全检查,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随身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不得强占他人座位;
(八)行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在人行道内通行,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九)不得在车行道内、交通信号灯路口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乞讨;
(十)其他维护交通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践踏、攀摘、损毁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二)不得向河道、水库、湖泊等水体和沿岸丢弃废弃物及违法排放污水;
(三)不得在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不得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
(六)其他维护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围挡、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二)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标牌;
(三)除抢修、抢险外,午间、夜间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四)因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依法办理报批手续,通告附近居民,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扰民;
(五)因施工影响行人出行便利和安全的,设置安全通 道,并设立警示标识,采取警戒措施;
(六)施工车辆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工地前,采取除泥、冲洗、密闭等保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
(七)其他文明施工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社区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得在城市居民小区饲养家禽、家畜;
(二)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不得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四)不得占用社区公共空间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
(五)不得在屋顶、阳台外、窗外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私拉乱扯电线,不得乱停乱放车辆;
(七)其他维护社区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村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践行村规民约,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促进移风易俗,维护淳朴民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不得随意堆放或者丢弃病死畜禽、农药及其包装物、柴草等杂物;
(三)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圈养畜禽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五)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
(五)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文明教学规范,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殴打、侮辱学生;制定防止校园欺凌的相关措施,将文明行为的要求纳入课程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培养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的文明行为习惯。
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下列规定:www.ruilaw.cn
(一)礼貌待客;
(二)明码标价;
(三)不得强制交易;
(四)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
(六)不得恶意竞争;
(七)不得组织、参加传销活动;
(八)不得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经营;
(九)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
(十)不得损毁经营场所前的城市绿化树木和设施,及时清理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和杂物;
(十一)不得未经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十二)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
(三)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
(四)在设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的庄严肃穆的景区内,不得嬉戏打闹,不得实施有损景区氛围的行为;
(五)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实施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形象和事迹的行为;
(六)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医疗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物;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五)其他维护医疗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隐私,不得泄露他人信息;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二)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三)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五)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随意丢弃、掩埋犬只尸体;
(七)其他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推进移风易俗,文明婚丧祭祀,公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得索要、收受高价彩礼,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二)树立厚养薄葬观念,生态殡葬,环保祭祀;
(三)殡葬时不得在城镇街道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吹奏鼓乐、抛撒冥纸、吊唁和进行游街活动;
(四)不得在广场、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焚烧祭品;
(五)其他婚丧祭祀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崇尚健康饮食,反对餐饮浪费,倡导文明就餐,使用公筷公勺,分餐进食,适量点餐取餐,不浪费食物,不酗酒闹事。
第二十七条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法治宣传、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二)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
(三)为需要报警、急救的人员拨打紧急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四)参与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崇尚绿色健康低碳生活,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使用环保产品,拒绝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
(四)拒绝过度包装,自觉使用绿色包装;
(五)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和爱国卫生等活动;
(六)其他绿色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贯穿到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和道德模范评选全过程。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引导全社会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单位和个人争做文明行为先进典型。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和年度文明行为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测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开展文明行为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交通、市政、无障碍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政务服务区、商业集中区、商务聚集区、火车站、汽车站、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文明引导标识,配置无障碍通道、爱心座椅、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设施。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停车场、厕所。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设立爱心服务点,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为需要帮助的公民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文明、平安、兴业、美丽、宜居乡村。
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居)民议事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家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改变乡村陋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公共文化建设平台、媒体,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移动客户端等媒体和文艺团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倡导文明理念,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依法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养成纳入本单位入职、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通过创新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等,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支持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在车站、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监督、引导工作,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和重点整治。
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暂停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对不文明行为引起的纠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公开曝光制度,对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公开曝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
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完善和推行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达到一定时数享受相应的激励回馈;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的,献血者、捐献者及其亲属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人员、职务晋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影响他人或者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并可以给予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袋等废弃物的,由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人或者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