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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水平,传承中华优秀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弘扬大同市民大气包容、热情豪爽、明礼诚信、和谐友善的优秀品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
市、县(区)网信、发展改革、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依法曝光不文明现象。
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携犬出户采取安全措施,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四)开展健身、娱乐、经营等活动时,不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产生的噪声值不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或参加其他公共活动,注重礼仪,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
(六)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资源;
(七)维护网络秩序,不利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八)尊重医护人员,遵守医疗场所秩序;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非法食用、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劝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丢弃垃圾;
(二)携犬出户及时清理犬便;
(三)维护公共场所整洁,不违反规定涂写、刻划、张贴、喷涂;
(四)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五)保持公厕卫生,文明如厕;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礼让通过斑马线的行人,不违反规定变道、穿插、超车、使用灯光和鸣笛;
(二)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行走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按照规定停放共享车辆,不妨碍他人通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内堆放杂物;
(二)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三)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四)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不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尊长爱幼,邻里融洽;
(二)文明就餐,使用公筷公勺,分餐进食,适量点餐取餐,不浪费食物,不酗酒闹事;
(三)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绿色出行,优先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不强行占座,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五)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六)崇尚科学,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倡导助人为乐,鼓励下列行为:
(一)为行动不便利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士提供帮助和扶持;
(二)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三)参加救灾、济困等慈善救助活动;
(四)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和遗体;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文明行为规范。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对单位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等活动予以记录,并作为表彰奖励的依据。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确定后予以公布。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生态环境、能源、园林、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影响河道整洁等违法行为。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和学业质量标准,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母婴室、环保型吸烟室、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依法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