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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355°c 2023-09-08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本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本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7月27***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三章  约束与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倡导为主、奖惩并举,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应当与构建“三市四区”相符合,与全国文明城市创建相适应,弘扬本溪精神,增强公民文明意识,提升本溪文明形象。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办事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各司其职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度化、标准化、常态化。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推动形成良好社会风气。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积极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护环境。树立生态立市发展理念,保护生态,低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爱护花草树木;

(二)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言行文明,不影响他人。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自觉遵守“一米线”。参加公共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并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主动避开他人。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四)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需要帮助者让座,爱护公共交通设施;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有序通行。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骑行非机动车注意避让行人,车辆停放规范有序,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

(五)文明旅游。遵守文明旅游规范,爱护景区环境,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地方保护树种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六)文明用餐。遵守餐桌礼仪,提倡使用公筷,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不酗酒,不在非用餐公共场所吃刺激性味道食物;

(七)文明就医。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八)文明上网。使用互联网、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应当文明用语,尊重他人合法权利,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倡导理性表达、文明互动,拒绝网络暴力,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九)文明施工。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采取降噪除尘措施,避免干扰周边人群的正常生产生活;

(十)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一)文明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孝敬长辈、夫妻和睦、教子有方、勤俭节约、室内外环境整洁,争创文明家庭;

(十二)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文明处理矛盾纠纷,按规定有序停车;

(十三)校园文明。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倡导青少年仪容端庄、礼貌友爱、尊敬师长、勤奋学习,自觉践行校园文明行为准则;

(十四)文明婚丧嫁娶。移风易俗,不大操大办、攀比铺张。婚事从简,减轻人情负担。节俭办丧,节地生态安葬,以献花、植树、网上祭奠以及清扫墓碑、诵读祭文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十五)文明绿色生活。节约使用水、电、油、气等资源,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等一次性用品,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约束与治理

第十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等垃圾,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随意焚烧垃圾;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内吸烟;

(三)从建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四)在公共绿地攀折花木,损坏花坛、草坪,刻划树木;

(五)在建筑物、楼道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发放商业性广告;

(六)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畜家禽;

(七)携犬只等宠物外出不采取安全措施,违规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随意遗弃宠物、抛弃宠物尸体;

(八)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随意变道、急转、急停。行经人行横道或积水路段不减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机动车随意停放,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九)行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十)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

(十一)出租车驾驶员非法揽客、拒载、甩客、加价、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行车时,使用手机、对讲机等通讯设备,妨碍安全驾驶;

(十二)在公共场所出入口或公用通道无故滞留,在建筑物内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妨碍正常通行。强占公共停车位,占用消防通道或公用道路,妨碍车辆通行;

(十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滋扰驾驶员、乘务人员及其他乘客;

(十四)在禁止区域内摆摊设点妨碍公共交通;擅自占用公共土地种植果蔬、晾晒物品;

(十五)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六)在居民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建筑施工、文化娱乐、体育运动、商业经营等活动时产生超标噪声、扬尘或者严重阻碍通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

(十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

(十八)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九)利用网络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诈骗及攻击、谩骂他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全市文明促进工作进行评估,必要时提出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整治工作机制,采取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方式,有效遏制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每年9月20日为市文明行为促进日。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确立每年文明行为促进日主题。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对相关责任单位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各类资金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对损害市政基础设施、市容环境、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有效制止;

(五)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服务记录等机制,规范志愿服务管理。加强宣传引导,推进文明祭祀,规范殡仪服务;

(六)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地域民俗文化,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加强文明旅游宣传;

(七)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农村移风易俗,推动文明乡风、淳朴民风、良好家风建设,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八)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青少年文明行为习惯;

(九)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十)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政法、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宣传,引导公民诚实守信,推进全社会诚信建设;

(十一)商务、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十二)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监控系统、交通隔离设施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影剧院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居民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相关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工作。

第十七条  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设置独立的母婴室和方便残疾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以及亲子共用厕位。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服务机构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服务规范中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积极参加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本溪好人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职工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和保障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服务事项依法委托给志愿服务组织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和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依法享受相关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可以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鼓励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减免罚款金额。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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