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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874°c 2023-09-04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陵水黎族自治县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
陵水黎族自治县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6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陵水黎族自治县南门岭公园(以下简称南门岭公园)的生态环境、地域景观和红色资源,提升公园的生态和综合功能,促进文明美丽宜居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门岭公园是向公众免费开放,以休闲游憩、体育健身、人文纪念为主要功能的综合性城市公园。

南门岭公园的保护区域为:东至城南路,南至南门岭大道,西至中心大道,北至勤丰街,占地面积为32.5686公顷。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门岭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把南门岭公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门岭公园保护实际划定禁猎区、森林防火区,规定全年森林防火,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南门岭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由专门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政、水务、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门岭公园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绿化养护、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安全生产、森林防火、应急管理、促进文明行为等各项制度,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维护公园正常秩序。

第六条 南门岭公园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南门岭公园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在南门岭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改变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其选址、布局、高度、坐向、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公园的生态景观、红色资源相协调,注重时代精神和文化内涵。

在南门岭公园内,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不得新建与公园的性质和功能无关的场所。

第九条  南门岭公园内文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刻划、涂污、损毁、侵占、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十条  在南门岭革命烈士纪念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纪念英雄烈士的环境和氛围,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各单位在南门岭公园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日纪念活动。

鼓励在南门岭公园烈士纪念碑开展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国少年先锋队等仪式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南门岭公园,应当维护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爱护环境景观和公共设施,配合公园管理机构管理,不得干扰、妨碍他人的正常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劝阻、制止、举报南门岭公园内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网上投诉平台对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投诉、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在南门岭公园举办体育、展览、宣传、纪念等公共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南门岭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害环境、景观和设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南门岭公园开展红色精神、环境、健康、科普、法治等多种主题和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在南门岭公园开展休闲游憩、体育健身、人文纪念等活动,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环境。有必要使用乐器、音响的,活动的组织者、乐器和音响的携带者或者有关个人应当控制音量,其音量在每天六时以后和二十二时以前,不得高于55分贝,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不得高于45分贝。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十五条  在南门岭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饲养家畜家禽;

(二)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烤、野炊、焚烧、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行为;

(三)擅自摆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等经营性活动;

(四)侵占、破坏健身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从事摆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等经营性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侵占、破坏健身设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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