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北抗联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2021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北抗联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弘扬东北抗联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东北抗联文化,是指抗日战争时期形成的,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东北抗日联军以及东北抗日义勇军、其他抗日武装有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北抗联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东北抗联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东北抗联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应当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市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文化旅游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东北抗联文化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史志研究、老区建设促进、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教育、档案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东北抗联文化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史志研究、老区建设促进等单位,开展东北抗联革命文物调查,征集文献资料、口述资料,做好东北抗联文化抢救性和预防性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东北抗联革命文物名录制度。
本市东北抗联革命文物名录,由市文化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史志研究、老区建设促进等单位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对新发现的东北抗联革命文物,应当及时列入名录。
第七条 本市东北抗联革命文物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及其遗物;
(三)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代表性实物;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五)反映东北抗联历史、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代表性实物;
(六)其他与东北抗联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和实物。
第八条 东北抗联革命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属于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还应当遵照英雄烈士保护相关规定。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东北抗联革命文物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由文物所有人、使用人等保护责任人依法予以排除。
第九条 禁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东北抗联革命文物,禁止在东北抗联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有损革命文物纪念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东北抗联文化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讲好抗联故事,推动抗联文化进单位、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增强抗联文化传承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日、纪念日,组织开展纪念活动,引导公众学习传承东北抗联文化。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东北抗联文化资源,组织开展主题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东北抗联文化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学校通过主题教育、现场教学、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东北抗联文化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党史教育基地等现场教学点开展东北抗联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北抗联文化网络宣传的建设和管理,引导公众自觉抵制损害东北抗联文化的言行。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播放或者刊登东北抗联文化题材作品、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宣传东北抗联文化。
鼓励媒体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弘扬东北抗联文化。
第十三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东北抗联革命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等利用东北抗联文化资源,开展专题陈列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活动。
推动建立东北抗联革命文物信息共享平台和数字化展示系统,利用影像展示、情景再现等方式,对革命文物进行全景式、立体式、延伸式展示宣传。
第十四条 史志研究、文化旅游等单位应当对东北抗联革命文物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史料及讲解词进行审查,保证陈列展览说明和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东北抗联文化传承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将抗联文化资源与当地其他文物古迹、自然景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相结合,打造地域特色鲜明的抗联文化旅游品牌。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支持、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发、推广具有东北抗联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提供东北抗联文化介绍、讲解服务的,应当尊重史实。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街路、设置命名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包含东北抗联文化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史志研究机构、老区建设促进机构及社科研究、干部教育培训、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东北抗联文化研究,挖掘其历史价值、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编纂、出版、制作东北抗联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东北抗联文化调查研究、资料整理,依法收集、利用口述资料、回忆记录等,传承传播抗联精神。文化旅游、史志研究等单位可以为其提供信息素材、史料等相关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与东北抗联文化相关的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征集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东北抗联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北抗联文化对外交流合作,共同开展抗联文化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抗联文化旅游等活动,推动抗联文化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二十条 传播东北抗联文化应当尊重史实,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东北抗联精神、抗联英雄烈士事迹。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依法保护东北抗联文化,有权对损害东北抗联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进行反馈。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东北抗联文化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东北抗联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有损革命文物纪念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文物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东北抗联精神、抗联英雄烈士事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侵害东北抗联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和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公益诉讼案件。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东北抗联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等时期形成的,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保护传承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