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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彝族十月太阳历是指彝族先民发明创造的以太阳运动定冬夏,北斗斗柄指向定寒暑,将一年分为10个月,每月恒定36日,外加5至6日过年日的古老历法。
本条例所称的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以下简称太阳历文化),是指彝族十月太阳历历法和与之产生、流传、发展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太阳历文化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彝族十月太阳历历法及其相关的大姚三台等观象台遗址、武定己梯彝文碑刻、毕摩绘画、雕塑、器皿、图腾、壁画、服饰等;
(二)《梅葛》《查姆》《阿鲁举热》《三女找太阳》等民间文学;
(三)《彝族历算书》《彝族毕摩经典译注》等记载太阳历文化的古今彝汉文献资料;
(四)十二兽舞、老虎笙等传统舞蹈;
(五)毕摩礼仪及彝族祭祖、祭火、祭土主、祭龙、祭山神等传统礼仪;
(六)彝族火把节、彝族年等传统节庆;
(七)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
(八)其他太阳历文化表现形式。
太阳历文化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太阳历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太阳历文化保护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一)太阳历文化的抢救、记录、调查、整理;
(二)太阳历文化原始资料、实物的征集、保存;
(三)太阳历文化研究及成果的出版发行;
(四)太阳历文化区域性整体保护;
(五)太阳历文化专业人才培养以及传承人的资助;
(六)太阳历文化传习场所的建设与维护;
(七)太阳历文化研究、交流、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八)太阳历文化优秀影视、文学作品创作;
(九)其他太阳历文化传承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历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太阳历文化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组织开展太阳历文化调查、记录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评审认定、推荐申报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四)监督管理太阳历文化保护资金;
(五)开展与太阳历文化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历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形式,对《梅葛》《查姆》、十二兽舞、老虎笙、毕摩绘画、图腾等濒危的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建立保护名录、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
对年事已高的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应当进行抢救性记录。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太阳历文化保留完整、特色鲜明、资源集中、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下列特定区域,设立太阳历文化保护区,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彝族十月太阳历观象台遗址地大姚三台;
(二)《梅葛》《查姆》的主要发源地姚安马游坪、双柏大麦地;
(三)十二兽舞、老虎笙传承地楚雄树苴、双柏法脿;
(四)太阳历文化具有代表性的大姚昙华、双柏李方村、楚雄以口夸、元谋凉山、禄丰高峰等。
太阳历文化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太阳历文化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并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示、公告;
(二)建立传习所、展示馆,开展传承、展示活动;
(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生态、传统民居、文化遗产等开展整体性保护;
(四)支持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
太阳历文化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太阳历文化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根据规划要求将有关内容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楚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功能特点和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保护标志;
(三)占用或者破坏水体、道路、绿地;
(四)设置与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张贴;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在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或者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特色风貌规划;
(二)新建、改建或者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低层为主,布局应当开敞、通透,留出景观视廊,高度由内向外有序递增;
(三)新建、改建或者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体量、风格、色调等方面应当与保护范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同一个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传承人补贴;
(二)开展讲学、艺术创作和学术研究;
(三)参加由文化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免费健康体检。
生活确有困难的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传承人;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太阳历文化普查、调查、挖掘、整理等工作;
(四)参与太阳历文化传播、展示和保护活动;
(五)接受相关部门指导、管理和考评。
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带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资料收集整理、著作出版;
(四)组织多种形式的培训、交流、研讨活动;
(五)其他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太阳历文化相关的研究。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艺术)团体开展太阳历文化相关培训,培养管理、研究、传承等专门人才。
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彝族火把节,冬至日为彝族年。
鼓励和支持在火把节、彝族年等年节期间开展祭火、祭祖、十二兽舞、老虎笙等与太阳历文化相关的民俗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文化与自然遗产日期间,组织开展太阳历文化宣传、展示、表演等活动。
自治州、县(市)博物馆、文化馆内应当设立太阳历文化展室。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公共传媒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太阳历文化知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太阳历文化传播与乡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受众范围广泛、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舞蹈、戏剧等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地剧场资源,通过安排演出场所和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售票补贴等方式支持传统舞蹈、戏剧等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展示展演。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图腾、雕塑、绘画等太阳历文化资源,开发下列文化创意产品和服务项目:
(一)建筑装饰、服饰、器皿、用具、工艺品、乐器等;
(二)影视、文学、艺术等;
(三)旅游产品和服务;
(四)其他产品和服务。
禁止歪曲、贬损、滥用太阳历文化资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太阳历文化资源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太阳历文化资源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太阳历文化补偿机制,保障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合理利用太阳历文化资源形成的成果注册商标、申请专利、登记著作权。
自治州、县(市)知识产权等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太阳历文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开展太阳历文化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太阳历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文物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