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
(2021年8月27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城镇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镇绿化水平,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等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化工作。
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可以按照协议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成果,对破坏城镇树木、绿化设施、侵占绿地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镇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开发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旧城改造区域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开展联合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增加绿化空间。
鼓励露天停车场绿化、屋顶绿化、墙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绿线、绿地性质和用途。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而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在建成区其他位置予以补足。
因客观条件限制,改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绿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管护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以及绿化设施完好,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应当进行补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选用适宜的本土植物,科学规范外来植物引进,推广市树、市花在绿化中的应用。
已经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已建成绿地的使用功能;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不得在城镇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绿地管理单位意见,并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予以恢复绿地。
占用单位应当在被占用城镇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以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抢险救灾实施单位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市、旗(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进行补植。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市、旗(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四)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条 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及时组织修剪,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区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管护,并定期进行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镇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钉栓,悬挂重物等;
(二)在绿地内设置商业广告标牌,行驶或者停放车辆;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畜家禽;
(五)采石,挖沙,取土;
(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毁护栏、灌溉设施、排水设施、绿化扶木等;
(八)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钉栓,悬挂重物等,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设置商业广告标牌,行驶或者停放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畜家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石,挖沙,取土,处1000元罚款;
(八)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处1000元罚款;
(九)损毁护栏、灌溉设施、排水设施、绿化扶木等,处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以及其他建制镇的绿化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