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7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乡文明程度,建设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生态强市、魅力承德”,根据《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个人自律、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构建政府实施、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纪守法,保护生态,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交通工具先下后上;
(三)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电子视听产品、音响器材,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观看赛事、演出,爱护场馆设施,遵守场馆秩序,服从场馆管理,保持现场整洁;
(五)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不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杂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划、张贴,不随意悬挂、发放广告传单,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枝、损坏绿地;
(三)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
(五)不向河道、水库、塘坝管理范围内丢弃废弃物;
(六)主动减少烟花爆竹的燃放。燃放时,遵守本行政区域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的规定;
(七)文明祭祀,不随意在城区道路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尊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老年人;
(二)文明就餐,使用公勺公筷,不酗酒,不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三)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铺张浪费,不大操大办;
(四)绿色低碳生活,节约使用水、电、油、气等资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并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居民区楼道内,不堆放物料及其他物品,不影响他人生活;
(七)妥善处置物品,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城市公共管理空间抛掷物品;
(八)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文明出行行为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礼让行人,夜间驾车正确使用远近光灯,不在禁鸣区域内鸣笛,不在禁停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超速,不逆行,不闯红灯;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时走过街设施或人行横道,不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不多占用座位,不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尊重历史,尊敬历史人物,崇尚英雄,不发表和从事有损英雄、烈士名誉的各种言行和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触摸涂刻攀爬文物,遵守拍照摄像的相关规定;
(四)尊重他人权益,不强行与他人合影留念,不大声交谈喧哗;
(五)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排队购票、有序出入,不占道、不拥挤,文明观瞻、文明游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
(二)传播健康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浏览不良信息;
(三)诚信友好交流,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欺诈他人;
(四)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爱护公共财产,不破坏交通、水电、通信等公共设施;
(二)创建十星级文明户、五好家庭、文明家庭;
(三)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不随意堆放杂物;
(四)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五)妥善处理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等生产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十六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使用血液时,依法保障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鼓励机场、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母婴室、残疾人专用卫生间或者第三卫生间。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卫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聘请监督员对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组织、指导完善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学校等依法制定自律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和帮扶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及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典型给予帮扶。鼓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承德好人、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建设先进典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设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交通、垃圾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
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在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用企业等,应当根据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及时有序为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经营者文明经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并将其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学校应当积极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培育教师和学生文明习惯,鼓励表彰文明行为。社会应当依法加强师生权益保护,维护学校教学秩序。家庭应当关注子女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教育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五条 旅游和文化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导游、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不误导、强制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做好就医咨询引导工作,普及医疗健康常识,加强传染病防治的法治宣传教育,形成公平有序、方便快捷的就医环境。
第二十七条 网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监测网络不文明行为,打击网络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制止不良行为,推进移风易俗。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文明行为时,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榜样示范引导作用,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设备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妨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乱发广告、传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随意在城区道路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六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居民区楼道内堆放物料及其他物品,影响他人生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城市公共管理空间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和举报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