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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养老服务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772°c 2023-08-04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临沂市养老服务条例
临沂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10月20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激励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做好老年人服务保障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标准制定、质量监督、信息咨询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爱老氛围,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医养、康养、保健、文体、法律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一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

调剂解决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四条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户数较少的临近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约定移交给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养服务、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家庭护理、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健康服务;

(三)关怀访视、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文化教育服务;

(六)其他适合居家老年人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

(二)推进落实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三)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四)对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每月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五)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给予补助;

(六)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提供适当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前款规定服务项目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中西医诊治、合理用药指导和转诊预约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推进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和乡镇区域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逐步完善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养老服务功能,扩大养老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老年人服务需求;

(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定期巡访高龄、独居、空巢、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做好巡访记录;

(四)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

(五)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为居家老年人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医疗康复、护理照料、保洁、助餐、助浴、助行等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照护床位,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新型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发展互助养老服务。

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养老服务,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

(一)合理布局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二)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三)综合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服务;

(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服务诉求;

(六)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一利用方案,统筹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资源,优化社区养老服务功能布局,推进“十五分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圈建设。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养老服务组织接受委托,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的,应当与养老服务组织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其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组织在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符合协议解除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委托协议,收回相关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居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通过政府投资举办、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等多种形式,设立养老机构,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公办养老机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养老服务合同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提供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五)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为其近亲属日常关注、探视老年人提供便利;

(六)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新建公办养老机构,设置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四十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结果和床位使用情况实行轮候制度,将床位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公平入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收住的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并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卫生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养老机构、转型为医养结合机构或者建设运营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公办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与民办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可以开展合作共建。

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急救等服务。鼓励医疗机构运用先进技术,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进行远程医疗会诊。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推动医疗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和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病床,鼓励发展康复、老年病、长期护理、慢性病管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养老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体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激励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县(区)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标准和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服务评估、社会工作和人才培养等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加强对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

鼓励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等级奖励补助。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组织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组织,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支持。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推进技能等级评价认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满足失能老年人多层次照护需求。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信息库,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医疗、健康、养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智能辅具、智能家居、智能看护、应急救援等领域,推进老年人智能化终端产品用品和技术的设计、研发、创新、应用,提高老年人智能化终端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实施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组织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政府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第三方运营的,其收费标准根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机构和接受财政补助、补贴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财政补助、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利用其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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