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绿化条例
(2021年10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绿化
第三章 乡村绿化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泉城生态环境,加快推进国土绿化,推动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监督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统筹城乡绿化发展,体现泉城风貌特色。
坚持节俭绿化、科学绿化,充分利用乡土植物,维持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种植结构,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四条 本市全面实行林长制,落实生态资源保护发展地方主体责任,实行长效工作机制,统筹推进资源保护、生态修复、产业发展、灾害防控等工作,提升生态系统综合功能。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确定绿化发展目标,保障绿化资金投入,科学编制国土绿化规划,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森林村居、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绿化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分设的,由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乡村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倡导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绿色环保理念,增强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绿地布局,提升绿化景观品质,提高绿化覆盖率,推进城市生态系统改善,优化城市人居环境。
第十条 市、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城市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审批。
因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调整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占补平衡原则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
(三)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以及其他对泉水涵养具有重要作用的绿地;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影响的绿地。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教育科研、医疗卫生、行政办公、体育、文化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居住、道路、工业、商业及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三)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及相关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其中城市道路附属绿地及行道树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突出泉城特色。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的立地条件,采取破硬清障、土壤改良等措施进行绿化施工。
利用地下空间之上的地面区域进行绿化的,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的需要。
绿化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地表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当按照绿化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流程审批时,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并出具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流程申报。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接收单位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和城市绿道,完善提升城市绿化景观;应当对城市零星地、边角地等进行绿化建设;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增加绿量,改善绿地景观环境,对成效明显的,可以给予奖补。
对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加大城市公园、山体公园、郊野公园等公园建设力度,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休闲空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优先保护原有城市树木和绿化景观。
露天停车场等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遮阳的树木,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
鼓励城市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破墙透绿,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特殊安全需要的除外。
城市更新改造腾出的小于一公顷的土地,倡导建成街头绿地。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第三章 乡村绿化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加快植树造林,实施生态修复,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二十四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荒废和受损山体的国土绿化;提升重要交通干线可视范围内绿化质量;推动重要河道、农田林网等区域绿化;对立地条件差、缺水严重的贫瘠山体,封山育林恢复自然生态。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科学发展特色林果、花卉苗木、木本粮油等经济林,促进乡村增绿,农民增收。
第二十六条 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绿化规划,提高乡村绿化水平。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乡村绿化用地。
第二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绿化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指导,指导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乡村绿化。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加大乡村绿化工作力度,改善乡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庄广场、村庄道路两侧、沟渠河道沿岸等公共区域进行绿化美化,并明确绿化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对农村水旁、路旁、村旁、宅旁等进行绿化美化。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庄边角地、空闲地、撂荒地、拆违地等,建设供农村居民休闲娱乐的乡村公园和绿地广场。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绿化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区县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乡村绿道建设,依托公路、河道等自然要素,将农田、果园、山地、泉水、湿地、古村等特色景观联成一体,构建布局合理、景观多样的乡村绿道网。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南部山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水源涵养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和防护林建设,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维护完整泉水涵养、防风固沙生态系统。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干线沿岸生态防护林建设,实施沿黄重点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推进沿线湿地公园、郊野公园、山体公园等建设,突出自然生态,彰显文化特色,兼顾景观效果,打造黄河生态风貌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高起点定位、高标准规划,高质量推进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生态建设,形成大型森林带,优化特色公园、林荫道路、慢行系统、滨水空间串联融合的绿化布局。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
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县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城区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满一百平方米的,由区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一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千平方米的,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城区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千平方米的,由县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并退还。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绿化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一处一次砍伐十株以下的,由区县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超过十株的,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城市树木。无法补栽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需要开发利用绿化用地地下空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确保植物正常生长和绿化用地正常使用。
严格控制在绿化用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确需埋设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行道树下方不得敷设管线。
第四十条 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附属绿地及行道树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七)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补种和安全维护,因自然原因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更新,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具备条件的移交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管护,并签署移交备忘录。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采石、采砂、采土;
(二)堆放杂物、停放车辆,用火、猎捕、放牧;
(三)倾倒、排放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五)踩踏、刻划、攀折树木花草或者滥采花果枝叶;
(六)违反修剪技术规程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七)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认定,实行挂牌保护,及时抢救复壮,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建立电子信息数据库。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由市、县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人员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化任务目标考核制度,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制定检查和考核办法,定期组织开展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林长制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重点工作,加强基层管理,夯实管护体系。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加强对永久性绿地的巡查检查,实施严格管控。
第四十八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对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绿化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移交程序办理。
绿化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检查中,发现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同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绿化违法行为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通过造林补助等资金渠道支持乡村绿化,同时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保障绿化需要。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联建联营、绿化冠名、捐资造林、股份合作等方式参与绿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鼓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建、认养和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绿化。
第五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新技术新成果;编制国土绿化乡土树种名录,优化树种结构和配置;加强绿化智慧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绿化科技服务保障能力。
第五十二条 有侵占林地、绿地等破坏绿化行为,或者负有绿化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损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在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