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管理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和管理、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依法管理、融合发展的原则,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参与社会事务以及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依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列入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与流动人口的输出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合作交流,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对重大事件和风险实行联防联控。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南京都市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推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确保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流动人口发展,研究制定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政策,指导协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以及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建设。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数据管理、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等单位具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基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将流动人口协管员纳入网格员队伍,人口协管工作融入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 全市应当关心、理解、尊重流动人口,鼓励流动人口主动融入当地社会,增强主人翁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管理
第十条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七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和报送:
(一)在旅馆、招待所、网约房、民宿和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内住宿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校就读的,由学校办理入学登记。
探亲、旅游等临时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留的个人,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可以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提交真实合法的身份证件、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材料。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或者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并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的,可以不再报送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知悉服务区域内出租房屋实际居住的流动人口信息后七日内,督促出租人将相关信息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南京公安微警务平台登记来我市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信息。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居间成功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以及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不再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依托可信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个人信用、婚姻登记、房屋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健康等数据的整合与实时共享。
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监测和统计流动人口动态数据,进行态势分析和情报预警,为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决策提供参考,为政府处置突发事件进行人员摸排、态势研判、决策部署提供精准、科学的数据支撑。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归集至可信数据管理平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流动人口信息,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学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配合开展流动人口信息核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法披露、提供或者使用。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权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职工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为其参加上述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在制定涉及流动人口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征求流动人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益: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获得表彰和奖励;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七)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执)业资格、职(执)业资格登记、职(执)业资格鉴定或者评定;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创业贷款扶持、公共交通出行优惠、国有景区和公园门票减免等优惠待遇;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以居住证为重要载体的流动人口公共服务保障体系,在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基础上,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均等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经认定的各类人才提供创业激励、人才安居、教育医疗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建设流动人口集体宿舍或者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移动终端等途径,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公共服务、权益和便利。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服务规划,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引导流动人口有序流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线上办理;拓展移动终端、互联网等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方式,为相关信息报送主体提供便利,逐步实现政务共享数据替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为具有就业意愿的流动人口提供下列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
(一)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岗位信息、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登记;
(二)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三)监督、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
(四)建立劳动关系监测预警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行为;
(六)受理涉及流动人口的劳动纠纷,建立多元化流动人口劳动纠纷解决渠道。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自主创业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流动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逐步扩大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覆盖面,为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等。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流动人口健康教育、传染病防治、疫苗接种、妇幼保健、卫生计生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督促和指导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政策,为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提供便利,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在本市参加中考、高考。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和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口中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双方均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按照公开公平、稳步有序原则制定本市流动人口落户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用人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未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流动人口、负责采集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提供虚假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虚假报送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服务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XX、XX特别行政区居民、XX地区居民的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中经认定的各类人才享有的权益和便利,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