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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最新版修订

瑞律网整理发布 245°c 2023-07-24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克拉玛依市养犬管理条例
克拉玛依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31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9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8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1年11月27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营造美好生活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单位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配合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养犬登记、流浪犬控制及处置、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等。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收容,流浪犬治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依法处理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犬只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做好流浪犬治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病防治,以及犬只诊疗监管、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与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犬只信息登记、养犬知识宣传等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区城市管理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并定期组织养犬人进行养犬知识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个人依法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投诉。

区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范

第十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提交残疾人证明等材料。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独立场所,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凭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图片及说明。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饲养小型犬、中型犬和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个人饲养犬只每户不超过两只,其中中型犬或大型犬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因护院需要饲养犬只的,每个独立办公场所限养两只;因护院情况特殊,需增加养犬数量的,应当书面说明。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送、转让他人或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烈性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作为狂犬病免疫点。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到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应当有犬只照片,并载明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养犬地点、犬只品种及出生日期等信息;电子身份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免疫证明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免疫证明到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登记点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养犬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犬牌载明的信息应当与电子身份标识内容一致。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部门在同一地点设立联合办公场所,为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提供便民服务。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养犬延续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犬牌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核查制度。区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区农业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便民警务站、社区(村)警务室、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和组织,每两年对辖区内饲养犬只情况开展一次核查工作,了解犬只的登记、免疫和变动等情况。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区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采取集中或分散的方式,开展养犬执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定期治理辖区内的流浪犬,对捕获的流浪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公安便民警务站、社区(村)警务室的警务人员在日常巡逻时,发现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有关情况。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养犬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在开展清洁工作中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拒不清除的,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区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饲养场所;

(三)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延续登记等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是养犬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放任犬只打闹、狂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五)在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及住宅楼地下室饲养犬只;

(六)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

(七)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卫生;

(八)遗弃、虐待犬只;

(九)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十)伪造、变造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2米以下犬绳(链)牵领犬只,其中牵领中型犬、大型犬的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

(三)采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等有效措施,主动避让他人,防止扰民伤人;

(四)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五)其他不得妨碍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医院、诊所等医疗场所,但动物诊疗机构除外;

(四)金融、通讯、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科技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图书馆等文体活动场所;

(六)国家A级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休闲场所;

(七)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八)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及宗教活动场所;

(九)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以及出租车驾驶人同意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收容犬只。

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犬只收容机构监管,合理控制收容犬只数量,防止滋生犬类传染疾病。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机构负责接收丢失、流浪、弃养、没收或者送交的犬只,对收容的犬只实行分类圈养,并采取绝育等措施控制收容犬只数量;对病死犬、病害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机构对有电子身份标识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接到领回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

养犬人可以将不符合登记条件或者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鼓励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犬只销售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销售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犬只寄养、托管、美容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专门的犬只交易市场。区城市管理部门对犬只交易市场应当进行规范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交易犬只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犬只禁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人员应当进行制止、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或养犬关系人、犬只销售者未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犬只,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及养犬关系人、犬只经营者或者收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养犬登记或延续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未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的,以及未办理犬只信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二百元罚款。

(三)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按每只犬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集体宿舍或者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以及住宅楼地下室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五)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六)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二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七)携带犬只外出,有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链)牵领犬只、未及时清理犬粪或呕吐物等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对个人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两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十一)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以及犬只寄养、托管、美容的经营场所未设立独立出入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犬只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养犬关系人是指养犬登记证记载的养犬人以外的携犬外出人员。

本条例所称小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犬只站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在四十厘米(含本数)以下的犬只,中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在四十厘米(不含本数)至六十厘米(含本数)的犬只,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在六十厘米(不含本数)以上的犬只。

在农村院落和牧场饲养的犬只进入城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犬只外出、犬只禁入区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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