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1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涵、隧道、管网、综合管廊、厂站、城市垃圾处理、绿化、交通安全设施、照明等工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水务、房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组织市政工程相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编制拟建和已建市政工程项目库,统筹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时序,为市政工程计划、建设、维修、养护提供必要的工程信息。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信用管理,完善市政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对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市政工程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的监督管理,严格预算约束。
第七条 建设单位是市政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组织开工建设,履行建设程序,协调市政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市政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市政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市政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定额以及市政工程建设前期可能涉及的房屋征收、管线排迁、道路挖掘等调整因素确定建设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确需压缩建设工期且具备可行性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证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及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造价管理规定、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合理确定工程建设造价,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市政工程信息现场公示制度,在开工前对市政工程建设各阶段的主要信息进行现场公示,公开社会监督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市政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市政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市政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满足本市城市功能和提升城市品质的要求,并符合本市季节性特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市政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编制检测计划。施工方案和检测计划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取样过程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政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将检验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施工现场。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现场取样检测方案,并实施检测,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和供应单位对其生产和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产品出厂合格证,不得向使用单位提供非现场取样的混凝土试块等检测材料。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从事市政工程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活动,并对所签署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从事市政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以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市政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政工程质量投诉和纠纷协调处理机制,明确市政工程质量投诉处理主体、受理范围、处理流程和办结时限等事项,定期向社会通报市政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的;
(三)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的维护、养护等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