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消防条例
(2023年2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加强考核结果运用,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优化火灾风险提示、消防安全咨询、隐患整改指导等便民服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灭火和应急救援所需信息资料共享、应急协调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保证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针对本单位的特点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五)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科普教育场馆,免费为公众提供火灾预防、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设立或者确定消防科普教育场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消防志愿者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领域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或者安排版面、时段,定期发布消防安全信息,开展消防安全警示教育,普及自救互救知识。
第十四条 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必修课程,提高参训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工作组织协调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消防教育工作,选聘专职或者兼职消防辅导员,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音频、视频等设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开机时应当播放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提示。
公共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其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并通过车载音频、视频等设备,向乘客宣传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全国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其他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中的消防内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码头等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做好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地区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农村公路应当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设置室外消火栓或者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
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取水口等便于消防车辆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十八条 对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区域,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
(四)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
第十九条 养老院、福利院和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利用居民住房提供养老、校外培训、托管服务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群租房出租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群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安全提示和疏散示意图,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三)房屋内部分隔采用不燃材料,安装电气线路安全保护装置;
(四)窗户、阳台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窗、栅栏。
本条例所称群租房,是指集中供他人居住,居室达十间以上或者床位达十张以上的出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已建成住宅小区改造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与建筑物进行防火分隔或者保持安全距离。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具备充满自停、过载保护、功率监测、故障报警等功能。
禁止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中心值班、信息处置等职责,定期研判联网单位消防设施运行状态,并向联网单位反馈。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能力。
鼓励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装置,配置灭火器、灭火毯、逃生绳、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行为,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三)建(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小区;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个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场所、部位。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并加强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和岗位等级任期制度,工资以及相关保障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并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集中区域组建的消防安全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区域联防制度和通讯联络、应急响应机制,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等活动,及时处置初起火灾。
第二十九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通知。
第三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实战演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并提供相关资料。熟悉、演练活动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群租房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停用联网设施、传输网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业处置人员,设置专用资料箱,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或者未保持灭火器材和灭火药剂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时,未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采取相应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