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条例
(2023年3月3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中华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对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和利用未作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代城址、塔、墓葬,包括红帽子城址、塔营子古城、西南城子城址、小五喇叭城址、土城子城址、塔营子塔、东塔山塔、塔山塔、关山辽墓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已经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辽代城、塔、墓葬的遗存。
第四条 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含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民政、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教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辽代城址、塔、墓葬所在地的县文物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辽代城址、塔、墓葬及其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日常管理。
鼓励和支持辽代城址、塔、墓葬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辽代城址、塔、墓葬。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保障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所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和支持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社会捐资等形式筹集资金,用于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义务,对破坏辽代城址、塔、墓葬及其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禁止进行下列损坏辽代城址、塔、墓葬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等;
(二)擅自攀登城墙、塔、建筑基址;
(三)擅自进入塔、墓葬;
(四)在塔上摆放物品等;
(五)在城址内取土、垦荒、深耕等;
(六)其他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禁止损毁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在辽代城址、塔、墓葬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辽代城墙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在城墙两侧依法设立界桩或者必要的保护设施。
禁止在界桩或者保护设施范围内进行一切与辽代城墙保护无关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辽代城址、塔、墓葬,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根据保护需要制定、公布和实施具体保护措施。
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辽代城址、塔、墓葬的文化价值,及时确定保护级别。
第十四条 辽代城址、塔、墓葬所在地的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应急预案,健全安全保障和防灾减灾体系。根据保护需要,对辽代城址、塔、墓葬以及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对辽代城址、塔、墓葬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告知市文物行政部门;结束后,及时依法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取得的实物图片,并提出保护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志愿服务机制,依法支持志愿服务机构参与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的日常管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市、县博物馆捐赠辽代城址、塔、墓葬相关的文物、资料等。
第十七条 辽代城址、塔、墓葬的展示和利用,应当在不改变原状的基础上,坚持规划引领、最小干预的原则,依法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后开展。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文博单位、研究机构、文史专家组织开展辽代城址、塔、墓葬研究,挖掘阐释辽代文化内涵。
文博单位和研究机构应当通过实物展览、云展览、云教育等方式开展成果共享和知识普及,展示宣传辽代文化价值。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等将辽代城址、塔、墓葬保护纳入地方课程内容。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辽代文化资源,建设特色旅游景区、特色旅游目的地,发展文旅融合新业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