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1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相关的涵、闸、站等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镇(街道)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监督管理工作,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主管单位行政首长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堤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九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河道堤防应当在确保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建设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工程;水库大坝可以种植草皮,不得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渗透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第十一条 在堤坝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的堤坝上建设市政公共设施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上护堤护岸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堤坝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在堤坝上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十四条 确需利用堤坝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防汛抢险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闸、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毁坏护坡草皮、块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的,实行有偿使用,占用补偿收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堤坝管理机构执收,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防汛抢险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在堤坝上行驶,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闸、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毁坏护坡草皮、块石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危及堤坝安全或者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