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
(2022年3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发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风险防范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引导地方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地方金融发展服务、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并重,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自主、稳健经营,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加强与国家有关地方议事协调机制的协作配合,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和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落实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执法制度和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实施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并依法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金融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已经形成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活动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
经许可或者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或者批准文件,并且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等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批准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活动。
未经许可或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贷款”“典当”“融资担保”“股权交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金融活动特征类似的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变更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并遵守法人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资产质量、关联交易、营销宣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章程的约定,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业务创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实施审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营销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应当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二)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无风险;
(四)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络信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营销宣传、金融信息发布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和协作配合。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信息保护,依法采集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行政许可或者取消经营资格,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开展行业宣传教育活动,提升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行业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地方金融发展与稳定,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决策和本省有关部署,推动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创金融等融合发展,促进地方金融区域协同发展和交流合作,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培养金融人才,推动金融科技发展,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普惠金融政策制定和执行机制,加快补齐县域、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金融服务短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贴息、风险补偿、设立纾困基金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的扶持,增强金融普惠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完善风险分担补偿等机制,通过补充资本金、代偿补偿、保费补贴、业务补助等方式,逐步扩大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降低担保费率,为中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普惠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部署,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新业态等绿色产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绿色发展、低碳发展和循环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降低服务成本,提升为科技创新企业金融服务的质量与效率。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根据市场需求为科技创新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高品质、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机构法人在县域、业务在县域、资金主要用于乡村振兴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加大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实施优惠的存款准备金政策等措施,引导和支持其提升金融产品和服务质量,助力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农户信用贷款,探索农业农村基础设施中长期信贷模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支持各类优质金融资源向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等聚集,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专业、高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法人金融机构。对在本省设立总部、区域总部、功能性总部或者分支机构等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助。
引导和支持征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投资咨询、保险代理和经纪、融资仓储以及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专业机构在金融聚集区发展,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人才落户、住房、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融资抵押、质押等金融业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结构。建立健全企业直接融资服务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二十八条 引导和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金融服务和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发展和应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推动金融市场诚信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三十条 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建立金融法庭,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序衔接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风险和信用状况等,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监督检查方式、频次和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督管理、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一)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举报、投诉经核查需要进一步查处的;
(二)获得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上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检查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
(三)检查有关业务信息系统及数据;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执法文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收集地方金融组织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且如实回答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信息报送制度,统计金融业务数据。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方金融数据资源,建立地方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实现与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情况、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事项的报告及其应对方案;
(三)涉及投诉举报、违法违规线索等相关材料;
(四)涉及地方金融业务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相关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相关材料和数据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开展检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检查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出具警示函;
(二)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限制资产处置;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六)责令地方金融组织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七)责令其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和其他涉及经营风险的重要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风险防范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和应对重大金融突发事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履行金融风险处置和金融突发事件应对的属地责任。
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种类、等级、组织指挥体系、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编制和实施金融风险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整合各类金融监测数据信息以及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数据信息,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金融风险进行监测、识别、评价、预警和防范。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和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排查、监测预警,并根据监测预警信息及有关单位的监测报告,研判金融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机构和有关专家进行分析和评估。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启动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应当发挥国家有关地方议事协调机制和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作用,推动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责令停止发布相关广告、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等相关措施;
(四)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依法采取撤销备案、吊销许可、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六)其他为防止和避免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依法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加强经营风险防控,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风险防范的指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注册地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前十大股东发生变更;
(二)董事会(理事会)、经营管理层配置不全或者发生变动;
(三)对外进行重大金融投资或者业务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四)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发生变更;
(五)涉及金融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事项;
(六)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人民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范。
第四十六条 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处置等方面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且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许可或者批准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变更事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规定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第五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职务或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处置依照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四类机构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