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收保障条例
(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收服务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税收服务、税收协助、信息共享、监督保障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提供必要的场所和人力物力支持,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的意识。
第二章 税收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促进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机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源情况,科学测算税收收入。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制度建设,提高涉税专业服务能力,为市场主体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涉税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企业涉税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涉税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方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辅导,优化办理流程,保障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健全税收违法查处体系,及时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因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请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严重影响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
对税务机关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且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金融账户信息时,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与该不动产相关的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个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本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纳税款。
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和破产程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税收协助,应当明确具体事项、时限等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提供税收协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税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将税收信息化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建设规划,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实现跨部门涉税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共享涉税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和发布,其内容应当包括涉税信息的名称、字段、途径、频次、来源单位等,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涉税信息目录清单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获取的涉税信息加强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涉税信息分析应用机制和税收分析指标体系,加强涉税信息统计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制度,完善税收保障评价机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收保障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创新行政执法方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支持和规范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依法查处新兴领域的涉税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税务执法监管机制,每年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税收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涉税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推动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及时化解涉税争议。
第三十五条 对在税收保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税务机关应当加大政务信息公开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税务、财政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其征缴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健全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征缴效率。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