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1月30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宣传等事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统筹推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落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六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使用礼貌用语,不大声喧哗;
(二)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
(三)不违规占道经营、擅自摆摊设点;
(四)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等,服从现场管理,不影响他人和公共秩序;
(五)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雄烈士纪念场所参观、瞻仰、纪念,遵守礼仪规范和祭扫制度;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依次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或者让行;
(七)文明就医,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和服从医护人员的指导和管理,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八)文明旅游,遵守景区景点秩序,不得刻画、涂污、攀爬文物古迹、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文物;
(九)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佩戴口罩;
(十)遇突发性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利益,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二)不得毁坏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公益广告、安全防护等公共设施;
(三)不得损毁公共场所花草树木;
(四)操控飞行器,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文明上网,诚信用网,远离不良网站,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迷信、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危害网络秩序和安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三)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乱丢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不向河湖、水库、池塘、排水渠、排洪沟等丢弃、倾倒垃圾;
(四)不得随意在街道路面、雨水口倾倒泔水等餐厨垃圾;
(五)不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六)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落叶或者其他垃圾;
(七)不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九)饲养犬只的,依照《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辆应当礼让行人,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随意会车超车、变更车道、占用应急车道,不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使,不逆行或者乱穿马路;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有序停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车位,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五)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员不得甩客、欺客或者无故拒载;
(六)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得实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不得在行车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八)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不得在道路边设置广告牌等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管理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章搭建;
(二)合理使用共用区域,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不得占用小区绿地、空地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蔬果花卉等;
(三)不占用消防通道和他人车位,不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不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不使用载人电梯搭载电动车;
(五)在室内装修装饰作业,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倡导鼓励个人依法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和器官。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尊师重教、拥军优属、崇尚英烈等活动,积极参与扶贫、济困、助残、助学、赈灾和环保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倡导孝老爱亲、家庭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树立良好家风。
倡导节俭办理婚丧、节庆等事宜,自觉抵制高额彩礼,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倡导文明祭奠,不在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抛洒、焚烧祭奠物品。
第十四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一)文明就餐,适量点餐,不铺张浪费,不酗酒,使用公筷公勺公夹取餐;
(二)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三)节约水、电、气等资源,推行绿色新型能源运用;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热爱学习,崇尚科学,自觉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六)开展体育锻炼,参与全民健康行动。
第十五条 公民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投诉反映,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对获得文明单位、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身边好人等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布,并可以对不文明现象予以曝光。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