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
(2022年4月28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升服务市场主体的能力和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和法治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市场主体服务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诚实守信、便捷高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密切与市场主体的联系,增强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服务的能力,提升服务市场主体数字化、智能化的水平。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服务市场主体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服务市场主体的改革举措和提升服务水平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市场主体服务体系的考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市场主体服务进行舆论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市场主体代表和媒体记者等担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应当依法搜集、反馈社会各界对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的意见建议,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改革,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透明的政务服务;完善政务服务代办体系建设,为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提供审批代办等政务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场主体最多只需要到综合性实体服务大厅办理一次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事项应当实现一网通办,申报材料一次采集,办理工作一步办结;加强智能审批、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等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在本市依法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由登记机关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服务,享受免费刻制首套印章、领取“税务UKey”或者通过自动授信方式开具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等服务。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的主要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
本市实行“一照通行”涉企审批服务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根据市场主体的申请,提供涉企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等政务服务,将符合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合并办理,各类许可信息归集至企业名下,可通过营业执照统一查询并对外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工程主管部门做好如下政务服务工作:
(一)制定并公布本市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目录,规范审批流程,并推动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
(二)简化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的流程;根据市场主体的申请,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网上办理的并联审批、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等政务服务;
(三)通过购买服务、压缩审批时限和流程等方式,优化本市社会投资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务服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澳台和国外专家、人才团队吸引集聚和联系服务的机制,并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紧缺急需人才及其家属提供相关服务;结合我市相关行业发展实际,为产业工人和技能人才提供住房、医疗、教育等民生服务,优化产业工人和技能人才及其家属落户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采用人才定制培养、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等方式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技能人才。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全市人力资源大数据库建设,提供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的精准化推送,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
市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政务服务;推动和配合重点行业、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开展海外纠纷应对提供指导服务。
佛山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等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的“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本市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增强本市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供给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市市场主体依托工业互联网平台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合作,形成高效、高水平的产业链供应链体系。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为市场主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等不动产登记服务,并为市场主体提供不动产登记“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服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为市场主体免费提供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信息、地籍图信息以及不动产是否存在他项权利、查封等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持续优化的税费服务,切实减轻市场主体办税缴费负担:
(一)推广电子证照应用,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压缩办税流程,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涉税资料由市场主体留存备查;
(二)减少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提供税费合并申报服务,明确正常出口退税的办理时限;
(三)实行纳税业务线上集约处理,提供“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四)提供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服务,构建网络化征纳互动群组,智能识别个性需求,精准提供线上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领域的投融资产品,建立多样化的知识产权融资模式;支持商业银行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建立风险定价和管控模型,优化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审批流程和模式,提升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为金融机构提供便捷有效的企业信用查询方式,及时有效准确反映企业信用信息。加强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鼓励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检索、融资对接等“一站式”金融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时,提供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化通关流程,完善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报关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以及商品,依法依规实行先放行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佛山分平台和“智慧码头”公共服务系统的建设、推广和应用,推动口岸查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使用系统对接合作,充分发挥公共信息平台联动作用。
商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在目录以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和优化市场主体数据信息报送管理,通过数字化手段实现有关数据信息在主管部门之间的共享,避免向市场主体重复收集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维护生产秩序和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和自主经营权利: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等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二)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三)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为市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帮助;
(六)对突发事件中临时征用的应急物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办理流程,实现注销申请跨部门预检、清税证明实时传送。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用水用电用气监测预警保障服务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公开办事流程和办事时限,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严格执行政府价格政策,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降低报装接入成本;保障市场主体服务质量,不得违法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探索建立适应市场主体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市场主体合理诉求,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所在行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以及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和自律公约,积极规范会员行为,引导本行业的市场主体依法竞争;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拓展、信息交流、人才培训和行业运行监测等工作;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指导、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依法严格规范和监督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鼓励依法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市场主体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力度,结合有关行业的实际需求,编制并派发行业管理法律法规汇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监管情况,依托行业协会商会定期为市场主体开展行业法律法规专题宣讲。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颁布施行可能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为有关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解读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职能调整有关信息。需要调整原合同签约主体的,应当主动与有关市场主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本市制定涉及服务市场主体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协调性评估;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市场主体以及行业协会商会、产业园区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服务市场主体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设置过渡期的,负责政策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实施前准备工作,并指导有需要的市场主体制定科学整改方案,帮助市场主体在调整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法定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建立政府、企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制定的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频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市场主体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推动“人工智能+双随机”等新型监管方式的应用,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不同部门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主责部门牵头组织其他部门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的市场主体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检查,但涉及案件办理、投诉举报处理等事项的除外。
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行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及时审结案件。
本市支持人民法院依法促进困境市场主体重整再生,探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依法支持和配合破产管理人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法院建立破产资产网络信息交互平台,加强与破产管理人、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提升有关市场主体信息获取便利度。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重整投融资平台,引入金融机构为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继续经营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风险预警、重整价值识别、破产启动、职工安置、金融协调与融资支持、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重整、工商变更注销、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支持。企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协助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长直通车”等平台或者“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对市场主体政务服务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办理意见,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建议人、举报人反馈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在市场主体调研、座谈、走访等工作期间,对市场主体反映意见、提出建议的收集处理反馈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服务网络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法律服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费提供法治体检、合规管理等专项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房屋租售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持市场主体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机制;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深度参与国际贸易摩擦案件应对研究和行业损害索赔抗辩,引导市场主体集体维权,提升市场主体贸易风险防范与应对能力,维护市场主体正当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违规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四)违法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受理、办理市场主体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三)其他不履行市场主体服务工作职责以及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