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2022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在会议期间的处理
第五章 代表议案在闭会期间的处理
第六章 代表议案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提高代表议案工作质量,发挥代表作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
处理代表议案是本市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提出议案前的沟通协调机制,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以及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地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事务;
(五)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有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依据和说明。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专用纸书面提出,并通过重庆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走访、接待人民群众,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联系组或者专业组活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原选举单位有关会议等方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础上,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以及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应代表要求,向代表通报情况,提供拟提议案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下简称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以下简称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附议代表提供议案文本,使附议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附议代表应当参加领衔代表组织的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附议。
第十二条 在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代表团记录、核对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经代表联系组记录、核对后提交。
第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进行登记、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其他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在会议期间的处理
第十四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余各次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一)代表议案符合法定条件,且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应当建议立案,并提出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建议;
(二)代表议案符合法定条件,但其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建议立案,并提出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闭会后审议的建议;
(三)代表议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闭会后审议,或者不作为议案处理。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会议。
第十七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半数以上的联名代表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大会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大会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领衔代表。
第十八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领衔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连同代表议案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秘书处告知代表团或者领衔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团要求撤回,或者部分联名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没有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议案的代表团要求撤回,或者部分联名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该议案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五章 代表议案在闭会期间的处理
第二十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自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应当自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法规案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应当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意见。
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在了解代表意愿和议案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应当分别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形成审议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应当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议程,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可以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相关工作计划,也可以建议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参考。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一般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在审议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提出议案的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进行审议和表决,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内容,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加强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通报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决议决定草案,听取和审议的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章 代表议案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承办单位办理落实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届满前,对本届以来代表议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并将落实情况通报全体代表。
第二十九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通过重庆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向代表和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优秀代表议案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 代表议案处理单位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和义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提出议案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