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集镇、自然村(寨)名称;
(四)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道、路、街、巷名称;
(六)开发区、园区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在命名、更名时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跨行政区域的地理实体的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当保持一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变更。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命名、更名的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制度,编制地名命名、更名等事项的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办事指南、示范文本的线上与线下标准应当统一,并同步更新。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办事指南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材料。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方案应当具体可行、理由充分,所涉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道、路、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www.ruilaw.cn
(四)开发区、园区、广场的命名、更名,依法申请报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上报前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明确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征求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原地名批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地名信息数据应当一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地名的拼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乡村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城镇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开发区、园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出现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情形的,由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的部门及时恢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地名更名、废名的,原设置部门应当在作出或者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或者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保护、研究与传承,定期组织地名文化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支持在渝学校开设与地名文化相关的课程。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开展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健全本市地名信息库,定期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托数字设备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展示地名文化保护优秀成果。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名信息数据存储、传输、应用等的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废名决定,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