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7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脱贫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教材规划和科目指南,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第八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四)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记录、认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的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自主要求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场所和设施;
(四)有必需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需求,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教育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对学习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保证财政供给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的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开展继续教育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