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6月22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高质量建设河南省副中心城市和豫南高效生态经济示范区,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评价依据,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国内一流为目标,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建立健全常态化、持续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营自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考核和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5月18日为南阳企业家节,营造全社会共同尊重、关爱企业家的社会氛围和关心、支持企业发展的鲜明导向,激发和弘扬南阳企业家精神,建设对党忠诚、开放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专业专注、视野开阔、活力十足、奉献南阳的企业家队伍,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平等待遇,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招商引资,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平等协商、互利共赢、务求实效原则。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以书面形式承诺。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跟踪服务责任制,积极主动帮助推进项目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优化用地审批供应方式,提高项目用地审批供应效率,依法有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工程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加强产业生态链建设,完善产业体系布局,降低市场主体采购、运输、生产、流通和交易成本,增强本地区产业发展的便利化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及时向市场主体支付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自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托门户网站、在线服务平台、政务服务机构等,依法公开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相关政策,确保市场主体能够及时准确了解掌握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依法及时享受相关惠企政策。
第十五条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引进支持政策,建立完善人才任职、户籍、住房、社保、医疗、子女教育、家属就业等全方位的人才保障体系,在开发区及其他人才密集区周边建设教育、医疗及其他生活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引进和培育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战略咨询、人力资源、职业技术培训、数据分析等第三方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在法律、知识产权、创业、政策、人才、管理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运营和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依法禁止公用企事业单位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确保市场主体获得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分级联系企业制度,明确专门人员,依法协调、督促问题解决。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定期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参加座谈、调研,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依法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领域及中小企业创业成长,落实财政金融支持返乡创业政策。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完善金融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和推广惠及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增加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简化贷款手续,降低综合融资成本,提高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和信贷规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创新信用保证保险产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融资保险支持。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各地区、各部门采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信用信息,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归集范围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防止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入信用记录泛化、扩大化,不得违法设立信用信息平台,不得过度采集信用信息,不得滥用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救助、安置以及推动经济社会稳定持续发展的相关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创新政务服务方式,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透明的政务服务。
进驻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场所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授权服务窗口直接完成业务办理。不能直接授权的,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等方式办理,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限时办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梳理高频高关联公共服务事项,公布本级一窗通办和一网通办的事项清单,并按照规定实施动态调整。
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窗口,负责受理、协调和督促办理依法应当办理而未能办理的政务服务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政务服务:
(一)健全并公开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
(二)设置自助办事设备,指定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三)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四)行政审批事项由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实行联合办理,进行联审联批;
(五)其他应该提供的合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站,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数据资源、优化业务流程、强化部门协同,实现政务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互通、数据共享、全市通办、异地可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本市推广使用企业码,企业码应当依托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二维码为标识,由有关部门、单位、机构共同发起和参与,建立一站式快速服务通道,为企业在线办理涉企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服务方式,为特殊群体提供便捷服务。对特殊群体所需的医疗、社保、民政、出入境、生活缴费、资格认证、津贴补贴领取等高频服务事项,应当保留和完善人工服务等传统服务方式,不得限制办理渠道和方式。
市场主体、特殊群体等有上门服务需求的,经预约,政务服务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动全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和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各阶段实现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办结。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由多个部门验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制定综合验收方案,一次性集中验收、出具验收意见;符合验收备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公开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各类公共资源应当依法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提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服务能力,推进不见面开标、远程异地评标,降低企业交易成本。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组织用工企业加强与中介服务机构、大中专院校及求职者对接,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住房公积金、税务等部门或者单位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严格执行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不得增设流转环节;
(四)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预警提醒;
(五)推广使用缴费电子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
(六)推动落实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政务服务评价制度。所有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评价体系,评价结果及整改回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行业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激励机制,制定并落实对企业创新奖励、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加大专利申请力度,加大研发投入;鼓励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交易和应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以及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检查,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净化市场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市场主体实行下列柔性执法方式:
(一)采用告知、建议、教育和劝导,预防违法违规行为;
(二)采用约谈、告诫或者行政指导纠正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三)通过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四)采用行政协议规范政府、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非强制性执法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行政部门执法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不得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执法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坚持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严禁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坚持合法、适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慎确定实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审判机关应当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严格遵守审限规定,充分运用商事纠纷速裁机制,依法压缩商事纠纷处理时限,提高审判效率。
相关部门应当与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协助审判机关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依法协助审判机关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收押审判机关决定羁押的人员,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与仲裁机构应当建立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仲裁案件保全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促进市场主体法治化建设,支持、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健全体制机制,提高依法经营水平,增强综合竞争力。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营商环境方面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官庄工区、鸭河工区和卧龙综合保税区等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