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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832°c 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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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的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主旨

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信息职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责任。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不仅要免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以使其户籍所在地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各地实践看,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寄回,也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予以反馈。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现居住地、户籍地在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服务管理中的责任和要求。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建立联系,及时将流动人口避孕节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2.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不了解情况或管理需要为理由,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此规定体现了对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便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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