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内容如下: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是对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对策、措施要求的规定。
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是对各自领域发展方向和区域性开发、建设的总体安排和部署。列入这些规划的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时不可避免要扰动、破坏地貌植被,引起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本法规定,编制有关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从水土保持角度,分析论证这些规划所涉及的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和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篇章。同时,本条规定,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批准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要求,确保这些规划与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相衔接;确保规划确定的发展部署和水土保持安排,符合本法规定的禁止、限制、避让的规定,符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要求。
做好这些规划的审查和问题反馈工作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划管理程序,从源头上把好规划的水土保持审查关,实现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由事后治理向事前预防保护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