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条文注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是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问题的规定。
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这一行为的主体,因此,首要问题是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认定。为了使这个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具有可操作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提出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系列因素。为了提高法律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可预见性,节约执法成本和对经营者实行有效监管,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德国法,在第十九条中列举了三种推定情形。但是,这些推断不具法定推断的效力,即当事人可以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第三款还规定了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推定予以反证的制度。推定与认定的不同,主要在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推定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推定者,而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于作出认定的一方。如果被推定者不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为推定方认可,则该推定成立。为此,本款规定被推定的经营者有权反证,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的经营者可以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因素及其他因素,通过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或者他们与另外的竞争对手相比,不具有突出的优势地位等证据反证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说明力,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