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等进行审核的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调解医疗事故赔偿的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基础,只有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客观、合法,才能保证医疗事故争议在处理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才能真正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有鉴定资格医学专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争议的医疗事实的全过程进行的分析、论证作出的医疗行为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过失,是否给患者人身健康造成实际损害,以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已经出现的人身健康、生命损失的事实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技术上的结论意见。根据我国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原则,这种鉴定结论属于一种证据。没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定一个医疗事实为“医疗事故”,也不确定医疗行为与医疗结果之间的必然的关系特性,也就无法判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承担。证据的意义关键在于具有证明力,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证据,就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只有经过审核被确认的证据,其证明力才可能产生作用,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经过审核或者经审核发现证据缺乏必要的法定要素,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缺乏其应有的证明力。
在条例的拟定过程中,对卫生行政部门要不要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审查什么内容,条例是否应当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过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等问题上产生争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当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其主要理由是: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技术性行为,卫生行政部门依其行政职能不能对技术鉴定进行审查;(2)卫生行政部门依行政职权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就会使技术性行为转变为行政行为,引起行政纠纷;(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就使鉴定结论失去了应有的证明力,难以说服当事人;(4)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会给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5)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专业性,即使医学专家也不能对各个医学专业的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确认,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因此,以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实行拿来主义原则,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以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应当以卫生行政部门名义作出确认性结论,其理由是:(1)卫生行政部门是国家法定的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具有对医疗工作进行业务技术鉴定管理职能和能力,应当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进行审核;(2)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法原则,应当履行对医疗事故争议性质及医疗过失责任进行确认的职责;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是一个松散性的以专家库形式存在的组织,不是责任实体,需要经确认其鉴定结论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4)根据证据学原理,未经审核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拟采信的证据予以审查。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正确的、合理的一方面,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首先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使国家管理社会医疗卫生事务的行政主体,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具有不可推卸的鉴定和管理责任;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特性与医学科学特性双重性质,其内涵是医学科学性、技术性的反映,行政部门不能依其行政权干涉或改变鉴定科学、技术性实体要素;但鉴定的形式和过程需要法律及程序作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又有责任对其形式和程序进行监督;第三,作为证据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在司法程序中,都需要按一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和论证,确定其合法才能用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条例认真总结和分析了以上观点所反映的正反两个方面的依据和客观实际,总结了医疗事故处理10余年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根据法治原则,从有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实际出发,作出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实施有限的审核的原则,也就是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核,但只对条例规定的应当审核的内容进行审核,不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核鉴定结论时间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审核时间,条例界定为收到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拟作为行政处理或行政解决前,这个时间的界定体现了三个原则:一是卫生行政部门不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二是卫生行政部门不在鉴定的过程对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审核,也不干涉鉴定的过程,只对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核;三是对不准备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调解依据的不进行审核。
二、审核的内容. 条例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的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应当界定为程序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具备条例规定的资格,如果参加鉴定的不符合鉴定成员的法定资格条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是否科学、客观,均不能采纳。
2.参加鉴定的人员的专业类别是否与被鉴定的医疗事实相吻合,是否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对专业鉴定人员技术特性的规定,不符合现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作出的结论不能采信。
3.参加鉴定的专业人员的人数是否符合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的比例是否符合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包括鉴定时双方提供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应当回避的人员参加鉴定,是否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鉴定结论的表决是否符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三、审核的方式
1.书面审核为主的原则。虽然条例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这一原则,但是条例却明确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组织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即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只根据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过程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只有在书面审核不能反映鉴定过程有关情况可能影响审核结果的时候才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审核。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有效性,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在向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与鉴定程序有关的资料。
2.其他审核方式。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是否采取组织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方式,应当由负责处理该医疗事故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必要时应当基于两种情况:一是仅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不能达到审核的要求和目的;二是当事人提出—厂某些违反法定要求的实际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方式。值得提出的是,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不针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听取意见。调查和听取意见的范围仅局限于需要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的内容,如回避制度的执行,资料的全面与否,是否听取双方陈述,参加鉴定的有关人数专业类别等内容。
四、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审核
根据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并不对审核结果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出来,只通过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调解赔偿争议,处理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依据表示出来。采纳就是认可,不采纳就是否定。卫生行政部门准备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下一阶段行政处理工作时才进行审核。如果当事人在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后,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那么卫生行政部门就没有必要审核,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无须就鉴定情况作出确认或者裁决行为。如果鉴定结论是首次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已经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依据首次鉴定结论进行处理或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也无需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