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内容如下: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效力的规定。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受其约束。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应当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应当及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因重整计划缺乏可行性或者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债务人具备执行重整计划的能力,但其主观上没有执行的诚意而对重整计划不予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表明债务人无能力或者无诚意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应尽快宣告债务人破产,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保障债务人的财产不受进一步损失,减少债权人的受偿损失。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重整计划即失去效力。债权人依重整计划向债务人所作的各种债权调整的承诺,如免除部分债务、延期偿还等,当然失去效力。债权人可以按照原来的债权额,扣除实施重整计划已受的清偿额,以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依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加分配。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即使超过了破产分配应受的清偿,也同样是有效的,不必返还。
由于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债权调整的承诺,是以债务人能够完全执行重整计划为前提的。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其承诺失去效力,恢复到重整计划制定前的状态。债务人因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而被宣告破产后,如果债权人能够获得的破产分配数额高于执行重整计划已受清偿的数额,则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与自己已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后,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不影响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的效力,该担保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