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内容如下: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职责以及对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予以处理的规定。
1、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实施监督检查,既是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也是一种职权。作为一种职责,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不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的,要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还要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一种职权,行政相对人不得拒绝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并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而不得妨碍、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否则,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2、本条规定的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是否符合本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既要加强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也要加强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作业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情形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的,都应当依据本条以及本条例其他规定予以处理。
3、本条规定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河交通安全隐患的处理措施。所谓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是指可能导致内河交通事故的各种情形。一般来说,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情形,都可以初步认定为内河交通安全隐患。对于发现的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海事管理机构首先应当视情况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一般来说,凡是事故隐患都具有危险性,都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但是考虑到有的事故隐患的现实性不是很突出、危险性不大,而且其消除需要一定时间,例如需要补办某些手续,或者相对人正在从事重大的生产作业,而该隐患在一定期限内不至于酿成事故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消除。责令限期消除的,不能久拖不决。一俟消除隐患的条件成熟,行政相对人立即消除。但是,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究竟是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隐患还是限期消除隐患,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情况作出自由裁量,但是,对于裁量失误,酿成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而被责令方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理解这一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这些措施,表明这既是海事管理机构的权力,也是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不采取这些措施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隐患具有危险性,不及时排除将会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二是,海事管理机构采取这些强制性措施时应注意程序。只有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而被责令方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情形下,方得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采取强制性措施本身只不过是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是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按规定消除了安全隐患,就没有必要再采取强制性措施了。
4、本条规定的强制性措施只是为了迫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义务、执行命令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同时,采取这些行政强制后,并不妨碍海事管理机构对该种行为依法施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