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登记期限的规定。
为了使申请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得到确认,有必要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登记事项的时限作出合理的规定,以督促登记机构提高登记效率。《条例》没有区分登记类型,将登记的期限统一规定为30天,是综合考虑了以前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各类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作出的规定。如土地登记是20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天;房屋登记则因登记类型不同期限不同,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一、《条例》颁布前登记期限的规定
《条例》颁布实施前,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的登记期限不尽相同。具体为:土地登记为20日,房屋登记因登记类型的不同在审查期限上有所差别,海域使用权登记为10日,水域滩涂登记为15日等。实践中,不同的登记类型需要的时间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首次登记时间要长一些,抵押登记应当相对短些,而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应当适时办理。
二、《条例》对登记期限的规定
《条例》颁布实施以后,由于效力层级高于《土地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将失去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审查的期限应当遵照《条例》中的规定执行,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审查时限不包括公告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中规定的30天的时限不包括公告的时间,公告的时间应当排除在外。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时限规定为30天,要求的是登记机构应当在30天内将登记结果记载于登记簿,并不意味着登记机构需要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在30天内发放给当事人,因为《物权法》、《条例》都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将登记结果记载于登记簿时完成登记。